(2015)南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国栋与无锡天朗地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无锡天朗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张国栋。被告无锡天朗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旦旦(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国栋与被告无锡天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栋,被告天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旦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栋诉称:其原系天朗公司员工,根据2013年9月22日天朗公司给其的“录用通知书”确认张国栋年薪酬为19.2万元/年(税前),每月岗位工资为1.2万元/月(税前),试用期3个月。(以上岗位工资包含固定工资、绩效工资、个人承担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但截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天朗公司未支付张国栋2014年及2015年1-3月剩余工资共计6万元。现要求天朗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6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天朗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税前工资是19.2万元/年,包括固定工资、绩效工资、个人承担的社保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张国栋诉请的6万元是浮动的年终奖,因为过去两年天朗公司没有盈利,所以张国栋诉请的浮动的6万元年终奖天朗公司不予发放,请求法院驳回张国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国栋于2013年9月27日入职天朗公司,担任工程经理。关于工资待遇,天朗公司向张国栋发出的“录用通知书”载明:年薪酬为19.2万元/年(税前),每月岗位工资为1.2万元/月(税前),试用期3个月。(以上岗位工资包含固定工资、绩效工资、个人承担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2015年10月20日,张国栋向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朗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6万元,南长仲裁委以张国栋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5年10月30日,张国栋遂诉讼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关于工资待遇情况,张国栋表示在其之后入职天朗公司的员工的录用通知书上的年薪酬后面会标注为浮动薪酬,但是他的录用通知书中并没有标注浮动薪酬,19.2万元/年是固定工资,天朗公司每月支付1.2万元,剩余4.8万元到年底一并支付,但是天朗公司尚未支付2014年工资4.8万元及2015年1-3月工资1.2万元。天朗公司表示张国栋的年薪酬为19.2万元/年,每月支付固定工资1.2万元,剩余的4.8万元是作为年终奖的,由于天朗公司前两年没有盈利和绩效,故张国栋诉请的浮动的6万元年终奖天朗公司不予发放。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综合本案情况分析,首先,天朗公司在录用通知书中已对张国栋的年薪酬作出了承诺,金额具体明确;其次,天朗公司虽表示张国栋诉请的报酬系年终奖,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天朗公司没有明确的年终奖发放的制度规定,亦未能就张国栋是否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天朗公司仅以无盈利为由,拒付剩余薪酬,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国栋主张2014年及2015年1-3月剩余工资共计6万元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国栋工资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天朗公司负担,天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史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洁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