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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与洪锦河、吕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洪锦河,吕国强,周田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大厝里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26906-4。法定代表人郑琦,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海勤,职工。被告洪锦河,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吕国强,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周田水,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与被告洪锦河、吕国强、周田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廖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锦河、吕国强、周田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诉称,被告洪锦河于2012年9月20日以养猪资金不足为由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8.968750‰,贷款由被告吕国强、周田水提供借款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洪锦河偿还贷款399590.29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拖欠的利息为40254.19元,自2015年4月16日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及罚息规定计付);2、吕国强、周田水对上述贷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锦河、吕国强、周田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洪锦河作为借款人,被告吕国强、周田水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即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作为签订《个人自主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796)一份,合同中约定: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40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9月19日;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人以其本人万通卡(卡号6291)或该卡对应的存折作为贷款支用和偿还的结算工具;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贰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技术上浮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人自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当日,洪锦河收到贷款本金400000元。之后,洪锦河未按约偿还贷款。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贷款本金399590.29元,利息40254.19元。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述称,被告吕国强、周田水作为担保人并未偿还讼争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举示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利息试算表、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对上述证据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与被告洪锦河、吕国强、周田水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已依约向洪锦河发放贷款,洪锦河应按合同履行相关还款付息义务。目前贷款期限已届满,洪锦河未按约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即违反诚信又构成违约,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有权要求洪锦河偿还贷款本金399590.29元、利息40254.19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796)约定支付罚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吕国强、周田水对被告洪锦河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被告洪锦河偿还所欠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锦河、吕国强、周田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锦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借款人民币399590.29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为人民币40254.19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XXX796)所约定的逾期罚息规定计付);二、被告吕国强、周田水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8元,保全费2719元,均由被告洪锦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洪锦河负担,该款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洪锦河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岩人民陪审员  纪灵围人民陪审员  郭清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