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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正权,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逢曼,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声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物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国贸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泉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逢曼,被上诉人武钢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钢国贸公司原审诉称:武钢国贸公司因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合法取得该公司转让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400051/23763743,票面金额40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7月23日,付款行农商行青山支行,汇票到期日2014年1月22日)。因金泉物资公司伪报票据遗失,恶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因无人申报权利,致使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鄂青山民催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金泉物资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武钢国贸公司因没有看到当时《人民日报》的公告内容,故没有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2013年12月2日,武钢国贸公司意外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因被申请人伪报票据遗失,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金泉物资公司并不存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事由,其作为出票人将票据向收款人交付后,即不应当再享有票据权利。由于金泉物资公司的行为致使武钢国贸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而丧失票据权利,严重地侵害了武钢国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3)鄂青山民催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确认票号为31400051/23763743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武钢国贸公司所有。金泉物资公司原审辩称:一、金泉物资公司因诉争票据被骗,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理由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从立法的本意及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来看,法律赋予当事人票据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并非仅限于被盗、遗失、灭失三种情况,票据持有人因意志以外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持有人的有效控制的情况发生是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理由。金泉物资公司因被骗丧失了票据,这是出票人意志以外的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出票人并无过错,加之诈骗人在骗取票据后从事非法经营,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法律规定的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由完全相同。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票据丧失系指持票人对票据失去控制的结果,至于丧失的原因,则在所不问。2、刑事被告人范某派人从金泉物资公司处取得诉争汇票,当金泉物资公司得知范某诈骗的时候,立即找范某索要,而范某谎称该汇票遗失,随即金泉物资公司到范某的办公室、住宅寻找未果。由于范某是用诈骗行为非法获取汇票,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申请票据权利的资格。金泉物资公司属于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为了有效保护票据权利,金泉物资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又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行为合理合法,程序正当。二、武钢国贸公司以未看到公示催告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其理由不当。金泉物资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法院在《人民日报》对诉争票据进行公示催告,武钢国贸公司有责任对自己所收的汇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武钢国贸公司没有看到公示催告,属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看到了没有申报权利,属自动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武钢国贸公司承担。三、诉争票据存在背书不连续,武钢国贸公司对金泉物资公司不享有票据提示付款权。1、本案二审程序中,法院已查明该汇票的背书第一栏、第二栏上被背书人空白,属于空白背书。2、法律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该空白背书构成背书不连续,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3、根据法律规定,背书不连续是金泉物资公司依法享有的合法抗辩理由,武钢国贸公司不应享有就该汇票向金泉物资公司的提示付款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金泉物资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400051/23763743),出票人为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出票金额为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汇票其他记载事项齐全。2013年7月26日,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7月31日,长沙武钢华中销售��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当天,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2013年12月,武钢国贸公司发现上述承兑汇票已被除权判决,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金泉物资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上述票据公示催告,称该公司总经理周正国于2013年8月9日上午出差去黄梅县联系公司业务,将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一张票号为31400051/23763743,出票日为2013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出票人为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400万元,收款人为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一张票号为31400051/23764431,出票日为2013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票面金额为300万元,收款人为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共计700万元,因不慎将汇票遗失,故申请办理��示催告手续。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15日发出公告,并将公告内容刊登在2013年9月5日的《人民日报》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后,金泉物资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除权判决。2013年1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鄂青山民催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农商行青山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400051/23763743、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出票人全称为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为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付款行全称为农商行青山支行)一张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3年11月20日,判决登报公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金泉物资公司是否属于丧失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是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系因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丧失票据的占有,且是否存在占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并不明确的情形。金泉物资公司已将票据交付给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明知票据去向及归属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4日自称票据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时金泉物资公司因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沉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金泉物资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于金泉物资公司辩称的诈骗亦属于票据遗失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而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故本案金泉物资公司作为票据转让关系的前手将票据交付给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后,在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沉香涉嫌诈骗的情况下,金泉物资公司可通过追赃进行权利救济,而非公示催告。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诈骗取得涉案票据,不是金泉物资公司主张自己是失票人的法定条件或情形。故对金泉物资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金泉物资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三)项规定,武钢国贸公司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有权提起除权判决之诉。第二,诉争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及武钢国贸公司的补记行为是否导致诉争票据无效。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原审及二审过程中诉争票据背书第一栏、第二栏被背书人处空白,但背书人处依法顺次签章。重审过程中,武钢国贸公司虽对被背书人进行了补记,但补记的内容与背书人签章一致,并不影响票据的实质权利。本案诉争汇票形式完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综上,武钢国贸公司为诉争票据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与其前手存在真实合法的基础关系并支付了对价,合法取得票据,故武钢国贸公司对诉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青山民催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二、票号为31400051/23763743,出票金额为4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武钢国贸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泉物资公司负担。金泉物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武钢国贸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无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不符合上述提起诉讼的规定,不能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金泉物资公司系因范某虚构事实,受诈��失去的汇票,是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提起公示催告符合法律规定,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事实确凿,依据充分,没有理由撤销。涉案票据经过四次转让,第一栏、第二栏被背书人处空白,背书不连续,依法武钢国贸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武钢国贸公司虽事后进行了补记,但补记仅限于持票人,武钢国贸公司对第一栏、第二栏被背书人的补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补记后,票据背书仍然不连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武钢国贸公司不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作出撤销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武钢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武钢国贸公司辩称:本案涉诉票据的的收款人为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金泉物资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7月23日与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付款1992万元,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400万元承兑汇票,在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部分发货的情况下,金泉物资公司以诈骗为由对其出具的汇票申请公示催告理由不成立,且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是票据遗失,其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系虚构,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除权判决理应撤销。武钢国贸公司获得票据的原因关系基础关系都十分明确,且汇票背书连续,理应享有涉案汇票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14年6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金泉物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6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撤销(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在原一、二审中,诉争票据的第一栏和第二栏被背书人处空白,在重审过程中,诉争票据的第一栏被背书人补记为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第二栏被背书人补记为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6日,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授权由持票人根据主张票据权利的需要,对未记载的被背书人名称事项予以补记。3、原审法院重审审理中,金泉物资公司承认其出具的遗失声明与事实不符,但坚持认为其系被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欺诈失去诉争票据而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4、金泉物资公司从2013年6月3日至7月23日将包含涉案汇票在内的承兑汇票以预付货款名义转让给了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围绕应否撤销除权判决,本案形成了三个争议焦点:一、金泉物资公司提起���示催告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武钢国贸公司能否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三、武钢国贸公司是否拥有涉案票据权利。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金泉物资公司系以预付货款的形式将涉案汇票支付给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汇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金泉物资公司虽称其因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诈骗而失去涉案汇票,但金泉物资公司将汇票转让给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系预付货款,其转让汇票的行为显然系出于支付货款的意愿,不属于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丧失票据的���有的情形,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且票据的原因关系和基础关系相分离,只要持票人将票据背书转让,就失去了对票据占有的法律依据,也失去了票据权利。金泉物资公司将汇票转让给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后既不是持票人,也不是权利人,当然无权提起公示催告。故金泉物资公司关于其提起公示催告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三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三)不属于���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本案金泉物资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系因汇票遗失的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因此,武钢国贸公司在涉案汇票公示催告期间,虽未向法院申报权利,仍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向法院提起除权判决撤销之诉,故金泉物资公司关于武钢国贸公司无权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武钢国贸公司虽然在原一、二审时出具的涉案汇票存在第一栏、第二栏被背书人空白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未记载被背书人的汇票,持票人可以补记。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是上述第一栏的被背书人,同时又是记载上述第二栏被背书人的权利人,���有对上述两栏补记的权利。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重审期间已授权武钢国贸公司补记,因此,武钢国贸公司对上述二空白栏的补记与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补记后,涉案票据的背书连续完整,故武钢国贸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票据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金泉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邓万杰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