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锐与被告锦州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锦州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69号原告张某,男,1947年9日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行行长。原告张锐与被告锦州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长 王锦文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