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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罗来涛与王彦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涛,王彦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罗来涛,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被告王彦春,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原告罗来涛与被告王彦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罗来涛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因拖欠原告妹夫房屋租金,与原告妹夫发生口角,将原告车辆的风挡玻璃损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811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风挡玻璃损坏的事实。证据二、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修车支付1811元。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相开坤厮打时,将原告驾驶车辆的风挡玻璃砸碎。被告因殴打他人及损坏原告车辆,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工农派出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8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将损坏的车辆维修,支付维修费1811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财产,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付的修车费181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彦春赔偿原告罗来涛修车款1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立波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