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诉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承鸿诉泰州市海陵区宫涵社区居民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承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诉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承鸿。王承鸿因诉泰州市海陵区宫涵社区居民委员会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诉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王承鸿要求归还的厂房、办公室因未办理建筑房屋许可审批手续,故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另其要求返还的生产设备在本院执行案件中已依法进行了处理,故王承鸿不可再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王承鸿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承鸿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王承鸿要求归还的房屋未办理建筑许可审批手续,一审法院即认定其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返还的生产设备原本属于王承鸿的私人财产,私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抢夺,王承鸿有权要求泰州市海陵区宫涵社区居民委员会归还。综上,一审法院(2015)泰海民诉初字第0018号裁定明显错误,非法剥夺了王承鸿的财产所有权,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王承鸿、泰州市永生机械厂与泰州市海陵区宫涵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所涉土地上的房屋、装潢、附属物及机械设备等资产的评估总价值为601932元,判令泰州市海陵区宫涵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王承鸿、泰州市永生机械厂交还土地的同时补偿王承鸿、泰州市永生机械厂人民币601932元。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2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该判决。本案中,王承鸿要求泰州市海陵区宫涵社区居民委员会归还厂房、办公室及生产设备之请求已经上述生效判决处理,故原审法院对王承鸿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承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