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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与李文忠、李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李文忠,李文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0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东双塘村。负责人刘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式军,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花少爽,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胜。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与被告李文忠、李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式军、花少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文忠于2006年1月24日由被告李文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到期日期2006年7月15日,贷款利率6.96‰。合同第六条规定“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文忠发放贷款80000元。合同期满后通过催收,被告李文忠于2009年6月12日至今归还本金15000元,尚欠本金65000元及相关利息未能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35698.84元(截止到2016年1月8日),本息合计100698.84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于2006年1月24日与被告李文忠、李文胜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文忠发放贷款80000元,并由保证人李文胜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用途:购猪仔。贷款月利率为6.96‰,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2006年7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通过催收,被告李文忠于2009年6月12日、2010年11月5日、2011年10月11日共归还本金15000元,尚欠本金65000元及相关利息未能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塘信用社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证明、原告更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文忠、保证人李文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所借本金应予归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偿还借款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文胜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文忠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35698.8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8日,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文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李文忠承担,被告李文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荆凤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