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大连飞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飞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飞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继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姗,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树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日,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飞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四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可心主审、审判员张辉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飞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华洋、李姗,益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飞天公司与益凯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中记载益凯公司开发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的益凯蓝岸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飞天公司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月息为4%,每月15日之前交付,以收款收据为凭证。2011年4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记载益凯公司收到飞天公司打款960万元。益凯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44654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载:2011年4月14日,飞天公司收到益凯公司支付的40万元,收款事由处记载:利息(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编号为0044655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载:2011年5月16日,飞天公司收到益凯公司支付的40万元,收款事由处记载:利息(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编号为00446556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载:2011年6月15日,飞天公司收到益凯公司支付的40万元,收款事由处记载:利息(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编号为0044657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载:2011年7月15日,飞天公司收到益凯公司支付的40万元,收款事由处记载:利息(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14日);编号为0044658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载:2011年8月15日,飞天公司收到益凯公司支付的40万元,收款事由处记载:利息(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编号为0044659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载:2011年9月15日,飞天公司收到益凯公司支付的40万元,收款事由处记载:利息(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编号为0044660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载:2011年10月20日,飞天公司收到益凯公司支付的60万元,收款事由处记载:利息(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编号为0044661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载:2011年11月15日,飞天公司收到益凯公司支付的60万元,收款事由处记载:利息(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编号为0044670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载:2012年1月15日,飞天公司收到益凯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收款事由处记载:利息(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付60万,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付40万,尚欠20万);编号为0044671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载:2012年7月9日,飞天公司收到益凯公司支付的70万元,收款事由处记载:利息(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欠20万,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付50万,尚欠10万)。益凯公司在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间,每月按约支付利息40万元。借款到期后,自2011年10月15日起,益凯公司按每月60万元进行偿还,直至2012年3月14日,以上10张专用收款收据均盖有飞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金额累计为530万元。自2012年3月15日之后,益凯公司未再向飞天公司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偿还。2012年8月30日,飞天公司再次与益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向飞天公司借款1,29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益凯公司用一套价值160万元的住房抵顶借款,待双方房屋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飞天公司向益凯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在借款到期时益凯公司一次性还清余款。同日,盖有益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记载,今收到飞天公司借款1,290万元。飞天公司未提供1,290万元借款的付款凭据,依据双方庭审中的表述,该笔款项未实际给付。飞天公司、益凯公司双方均认可160万元的住房已实际交付给飞天公司且已办理相关手续,但对该房屋抵顶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意见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2013年7月17日,益凯公司出具欠条给飞天公司,欠条记载益凯公司欠飞天公司人民币56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上述协议及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截止后,益凯公司均未按约还款,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飞天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30日,益凯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自愿高利息向飞天公司续借人民币1,29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益凯公司用一套价值160万元的住房抵顶同等数额的借款,在借款到期时被告一次性还清余款,即1,130万元。益凯公司出具了收到1,290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日益凯公司无力偿还,2013年7月17日,飞天公司、益凯公司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10个月,按约定每月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65万元,双方约定还息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益凯公司并出具了欠条,这就确定了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现在还款期已超过两年,益凯公司始终没有还款的意思,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益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95万元及利息791万元,合计2,486万元。益凯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飞天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协议如数支付借款,利息也是高利贷,尽管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未实际支付飞天公司主张的数额。飞天公司实际仅借给益凯公司960万元;益凯公司偿还了现金530万元,房屋抵顶160万元,飞天公司以为益凯公司办理车牌为名从益凯公司处拿走20万元,但车牌最终没有办理成功,所以这20万元双方也约定抵顶借款,前期第一笔借款放款时飞天公司就扣除了40万元,益凯公司共计已偿还借款710万元。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本金部分飞天公司与益凯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飞天公司、益凯公司之间为益凯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除借款利息的约定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协议履行。该份协议签订后,飞天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1000万元打款,实际上,飞天公司扣除40万元冲抵利息后仅将960万元交给益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2011年4月13日,飞天公司实际借给益凯公司960万元。飞天公司、益凯公司均认可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飞天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依据双方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虽然双方约定是益凯公司向飞天公司借款1,290万元,但这1,290万元实际是因益凯公司尚欠飞天公司的本金加上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计算得出的,并约定益凯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还款,同时,双方又约定益凯公司用一套价值160万元的房屋抵顶借款。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飞天公司、益凯公司所签的协议虽名为《借款协议书》,其实质为飞天公司、益凯公司双方就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尚欠利息结算后,就如何还款达成的协议,该《借款协议书》虽然客观上具有真实性,但没有实际真实履行借款行为,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借款本金是1,290万元,也不能改变借款本金实际就是960万元的事实。飞天公司请求益凯公司归还的1,695万元是由三部分款项构成:一是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1,290万元借款;二是160万元房屋抵顶款;三是欠条记载的565万元。其计算方式是:协议中记载的本金1,290万元减去益凯公司用160万元住房抵顶的借款,为1,130万元,再加上欠条上记载的利息565万元(以1,1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合计本金1,695万元。综上所述,飞天公司请求的1,695万元中,实际履行的借款本金只有960万元,故,关于本金部分,一审法院仅对飞天公司实际履行的960万元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部分益凯公司提交的10张专用收款收据中,每张收据上均记载利息+不同时间起止点字样,但益凯公司辩称10张专用收款收据表明已偿还飞天公司530万元本金。一审法院认为,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依据益凯公司提交的10张专用收款收据记载,截至2012年3月14日,益凯公司已累计支付530万元利息给飞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益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该10笔款项是用以偿还飞天公司本金的,因此,对益凯公司认为530万元是偿还飞天公司借款本金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部分利息虽然过高,但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自主处分行为,故,截至2012年3月14日益凯公司已经给付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做调整。自2012年3月15日,益凯公司未再支付飞天公司利息,本案中飞天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因此,利息应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对益凯公司应支付飞天公司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160万元房屋抵顶款和20万元办车牌款的问题。飞天公司、益凯公司均认可益凯公司已将一套价值160万元的房屋交付给飞天公司并履行了相关手续,飞天公司在庭审中的表述是该房屋抵顶的是借款利息,与飞天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在起诉状中,关于160万元的房屋抵顶事项的认定,飞天公司在事实及理由部分的陈述是益凯公司用一套价值160万元的住房抵顶同等数额的借款,在借款到期时益凯公司一次性还清余款,即1,130万元(1,290万元-160万元)。益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该房屋抵顶的是借款本金。依双方2012年所签《借款协议书》中对160万元房屋抵顶的记载是抵顶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款的界定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表述无法得出双方已就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作出明确约定,且该协议中约定的所谓的借款本金实际上是包含利息在内的,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房屋抵充的是借款利息。关于益凯公司辩称办车牌款的20万元抵顶借款一项,益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认为是双方口头的约定,飞天公司对这20万元已交付给飞天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抵顶的是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此节事实均无证据提供,但双方均认可该事实的存在,仅对抵顶的事项存在异议,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该办车牌款的20万元为抵顶借款利息。故,以上共计180万元用以偿付飞天公司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的利息。关于565万元的欠条和飞天公司诉请791万元利息的问题。2013年7月17日,益凯公司给飞天公司出具的《欠条》记载益凯公司欠飞天公司人民币56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到期后,益凯公司未偿还。飞天公司在起诉状中,对《欠条》的陈述是“2013年7月17日飞天公司、益凯公司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10个月,按约定每月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6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益凯公司出具《欠条》,确定了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以上的陈述表明飞天公司认可该欠条所记载的565万元为利息。益凯公司在庭审中也认为该欠条为高利息生成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欠条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该约定有效。而在本案中,该欠条记载的565万元是双方以月5%的利率达成的高利息数额,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飞天公司请求益凯公司偿还565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持。飞天公司请求益凯公司归还借款利息791万元,该数额飞天公司依此计算方式得出:以1,1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起诉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基于飞天公司、益凯公司之间仅有一次借款法律关系产生,合法的利息已依法予以支持,飞天公司主张的791万元借款利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对飞天公司关于欠条565万元和借款利息791万元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再重复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中本金、利息综合计算后的情况本案中飞天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因此,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得出利息为1,561,360元,故,在本案中,益凯公司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1,561,360元,鉴于益凯公司已支付利息180万元,超出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剩余部分238,640元应从96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故,益凯公司需偿还飞天公司的欠款为9,361,3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益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飞天公司欠款9,361,360元;二、驳回飞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益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100元(飞天公司已预付),由飞天公司承担88,770元,由益凯公司承担77,330元。飞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益凯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数额错误。飞天公司与益凯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双方同意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1年4月的利息40万元,飞天公司仅要将960万元交付给益凯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只交付借款960万元。那么,从1000万元中扣除的40万元就不能认定是益凯公司偿还的利息。实际上,益凯公司是从2011年5月才真正开始偿还利息,累计至2012年3月实际偿还利息490万元。一审判决在计算益凯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时,错误地将2011年4月这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40万元与益凯公司实际偿还的490万元相加,认定实际偿还的利息总额为530万元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益凯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错误。2012年3月15日之后,益凯公司再没有向飞天公司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飞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的也是要求益凯公司偿还本金及2012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益凯公司应付的利息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相关规定,飞天公司主张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应当得到保护。一审判决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益凯公司应付利息1,561,360元,明显错误。益凯公司应当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飞天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上诉之日利息为7,406,277.26元,扣除已经抵顶的180万元后,益凯公司还需向飞天公司偿还5,606,277.26元利息(截至开庭之日益凯公司还需向飞天公司偿还利息数为6,584,688.22元)。三、由于一审法院错误的计息方式,导致判决益凯公司应偿还的本金数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按照错误的计息方式计算益凯公司应偿还的利息为1,561,360元,又由于益凯公司以价值160万元房屋和20万元办理车牌款,共计180万元用来抵顶借款利息,因此,认为益凯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利息,并将所谓的超额部分计入已偿还的本金,判决益凯公司只需支付本金9,361,360元。但如前所述,益凯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飞天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上诉之日利息为7,406,277.26元(截至开庭之日利息为244,602.74元),用来抵顶借款利息的180万元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因此,益凯公司仍然应当向飞天公司偿还本金96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益凯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数、应当偿还的利息数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都存在计算错误。请二审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改判益凯公司向飞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0万元,并自2012年3月15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暂计算至上诉之日为5,606,277.2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利息7,406,277.26元,扣除抵扣的180万元)。益凯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益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没有约定,飞天公司请求改判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没有依据,且我方已经偿还大部分借款,故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除对一审判决飞天公司已收到利息数额认定的事实认为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书》及益凯公司出具的《欠条》,益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确认实际出借款项为960万元,利息依约偿还到2012年3月14日。本案主要争点在于2012年3月15日以后以何标准计息及本金数额如何确定。截止2012年3月14日益凯公司实际支付利息为490万元。飞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益凯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错误,飞天公司主张的超出有关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但符合规定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是应当得到保护的相关上诉理由。因从一审认定的事实看,飞天公司、益凯公司之间为益凯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飞天公司并没有以实际经营放贷业务并以放贷收益作为其主要利润来源等违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精神,一审判决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考虑飞天公司的资金成本,故属于认定偏低,应予以调整。飞天公司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因此,益凯公司以房抵债160万元及办理车牌照支付的20万元,并不足以抵平所欠的利息,一审判决中关于冲抵部分本金的计算方式欠妥,应予调整。飞天公司请求益凯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为960万元,并自2012年3月15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利息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起诉时请求至起诉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惟对欠款利息利率标准人认定有误,致使认定的欠款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四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大连飞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80万元);三、驳回大连飞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00元,由大连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黄可心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