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无锡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与台州王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天马轴承有限公司,台州王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41-1号原告无锡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锡港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是天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学良,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王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岩子洋村。法定代表人黄文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诉被告台州王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轴承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轴承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轴承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7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490元,由轴承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