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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241号原告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王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林肯改装车,车架号2X,发动机号EX)外出飙车,在沿周口市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车开进路北侧沟内,又与沟半坡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418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在工作期间造成单位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其过失的轻重、损害程度和劳动者的实际收入水平,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3、原告对车展存在管理过错,晚上没有对车钥匙进行专人和集中保管,且没有为车辆投保汽车经销商综合保险,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超范围鉴定、鉴定依据不合法、鉴定价格超高。5、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原告承担车辆损失70%以上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缴税证明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3、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4、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车辆贬值价值。5、票据一份、工作证一份,证明鉴定花费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主体适格。对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有异议,该鉴定依据不合法,且鉴定价值超高。对4有异议,该鉴定一是私自鉴定,二是鉴定依据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系,贬值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5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具备驾驶资格。2、值班表、工资汇款单,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4、车辆证明,证明车辆价格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5、保险合同,证明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没有异议。对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否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对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不是工作其间,不能证明内部管理混乱。对4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5有异议,保险条款,不是强制效力规定,只是管理规定,购不购买保险与本案无关。经综合认证,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林肯改装车,车架号2X)外出,在沿周口市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车开进路北侧沟内,又与沟半坡的树木相撞,车辆侧翻,造成驾驶员李某某受伤,无牌越野乘用车(林肯改装车,车架号2X)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349970元,车辆贬值损失5616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5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是原告于2014年8月向天津跃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用于展厅销售,价格780000元。原告没有购买车辆相关保险。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安排值夜班期间将涉案车辆开出,造成事故。车展期间,原告未将车展车辆钥匙统一集中保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适用劳动争议法律,还是一般侵权法律。本案中,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但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在工作时间内履行职务造成的,还是被告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是判断本案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关键。基本事实是:被告在原告安排值守夜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明知车展用车不具备上路运行条件,仍然擅自驾驶车展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整个过程可以明显看出被告的驾车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被告在工作职责之外的故意行为,符合一般侵权案件需具备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存在过错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车展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预见到外展车辆存在的潜在危险,其疏于管理,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另外考虑到被告的赔偿支付能力,以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根据赔偿“填平原则”以及涉案车辆处于新车待售状态的具体情况,修复后的车辆会对新车销售造成重大影响,因而该车的贬值损失是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3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49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晋京豫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