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杨学广与王大林、XX晨、王雪梅、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广,王大林,XX晨,王雪梅,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杨学广,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柳,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系杨学广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大林,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XX晨,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投资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王雪梅,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生态经济区B区8-1。法定代表人王雪梅,系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西环路以南。法定代表人XX晨,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投资人。原告杨学广与被告王大林、XX晨、王雪梅、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王雪梅及被告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林、XX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大林系被告XX晨、王雪梅之父亲,三人均为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XX晨另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投资人。2014年6月30日,王大林、XX晨、王雪梅共同向原告借款1829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为随时按照原告要求还款,借款利息按照4.5%计算,此后三被告分三次只支付了利息2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均未偿还。因王雪梅为宁夏大林科技法定代表人、XX晨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投资人,其借款用途均为企业生产经营所用,五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29000元,利息658440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此后至本案判决前的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支付至全部执行完毕为止),合计2487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雪梅、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三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98万元,利息按照月息4.5分计算,其中98万元实际借款80万元,18万元为利息,当天就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7.2万元,其中58万元也包括利息。截至2014年6月30日之前利息都清了,本金截至到2014年6月30日为182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证据,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大林、王雪梅、XX晨借原告1829000元,利率为月息4.5分的事实。被告王雪梅、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国家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雪梅、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时间以及具体金额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收条9张,收款证明1份,石银村镇银行转账凭证1张、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专用凭证1张、中行石嘴山分行银行进账单1张、黄河农商行存款回单1份,网银交易页面截图2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3544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中,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30之前的收条等证据与本案无关,2014年6月30日后的收条及网银交易单35万元原告认可偿还的是借款利息。证据三,原告书写的对账记录3张,还款记录2张,证明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1万元,三次更换欠条的过程。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报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认可2014年6月30日之后偿还的35万元收条及转账凭证,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收条及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大林、XX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学广与被告王大林、XX晨、王雪梅之间存在金钱借贷关系。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大林、XX晨、王雪梅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2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该协议实际上是双方之间就之前多次所借款项进行的清算。被告王雪梅在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的最后部分手写注明“在2014年6月30日以前所有的借条,王大林等人给杨学广还款,王大林借杨学广的借款多少,以2014年6月30日王大林借杨学广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为准,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总计偿还了3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被告王雪梅在抗辩意见中陈述截至2014年6月30日之前利息都清了,本金截至到2014年6月30日为1829000元。被告2014年6月30日又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根据被告支付了时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已超付的部分视为偿还的本金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实际上为1738819.69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2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738819.69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417316.73元(详见附表)。关于还款的责任主体,被告王大林、XX晨、王雪梅向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王雪梅作为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认可借款用于其公司的经营,故该笔款项的本息应当由被告王大林、XX晨、王雪梅、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被告王大林、XX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林、XX晨、王雪梅、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学广借款本金为1628187.05元,利息为390764.89元,合计201895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0元,减半收取13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50元,由被告王大林、XX晨、王雪梅、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36元,原告杨学广负担2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附表:利息计算方式1.本金1829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应付利息为1829000×24%÷365天×20天=24052.6元,实付15万元,减扣本金为125947.4元。2.本金1703052.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应付利息为1703052.6元×24%÷365天×101天=113101.36,实付利息为15万元,减扣本金为36898.64元。3.本金为1666153.9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应付利息为12051.09元,实付利息为5万元,减扣本金为37948.91元。4.本金1628187.0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整1年,利息计算为390764.89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28187.05元,利息为390764.89元,合计201895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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