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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雷与张建光、张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张建光,张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张雷。委托代理人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光。被告张辉。原告张雷与被告张建光、张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孙安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敖大焕、钟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光、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张建光发生口角后,原告以为是小事,并未多计较,离开了口角发生地。在被告张建光的教唆下,被告张辉提刀赶到原告的住所地,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多次向原告砍去,造成原告左上肢裂伤、左脚骨折,住院15天,医嘱休息二个月,支出医疗费624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325元、护理费10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57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光、张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主为张辰义的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胡小凤护理。被告张建光、���辉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作出的对张建光、张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古驿派出所于2015年6月22日至7月17日作出的调查笔录九份、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建光、张辉殴打原告张雷,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建光、张辉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市襄州区古驿卫生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一份、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241.7元)、门诊医疗费发票二张(金额为703.46元、300元),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住院时间等。被告张建光、张辉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出租车定额发票三十张(金额为30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入(出)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光、张辉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的交通费确认为150元。被告张建光、张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雷与被告张建光、张辉系同组村民。2015年6月22日下午,原告张雷与被告张建光等人在一起玩扑克斗地主。晚上,原告张雷与被告张建光等人在张涛家喝酒后,到茶馆准备打牌,双方为下午打牌斗地主最后一局原告张雷没有收他人钱,而收了被告张建光的钱,发���了争执,双方相互辱骂,继而双方在茶馆外的路上发生了撕抓,原告将被告张建光的嘴打破,后被他人拉开。村民杨发成打电话给被告张辉,让张辉把张建光拉回家。被告张辉见到原告张雷,双方发生了撕抓,被告张辉照着张雷的脸打了一拳,原告手拿铁棍在与被告张辉发生厮打时,被被告张辉砍伤右胳膊。后被他人拉开。原告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古驿卫生院检查,原告所受伤经诊断为:1、左足第一跖骨远端骨折;2、左上肢破裂伤。出院医嘱为:1、续行抗炎治疗直至伤口拆线;2、伤口每天换药一次;3、一月后拍片复查。支出医疗费703.46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241.7元,门诊检查费300元。原告所受伤经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上臂刀砍伤术后;3、轻型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院医嘱:1、休息二月;2、每20天拍片复查,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时间(下床活动时间需一人陪护,防止摔伤)。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行功能锻炼(不恰当活动可引起骨折移位、松动及再次骨折)、何时行外固定物取出术。3、有后遗踝足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硬等可能,必要时再次手术;4、如出现红肿热痛等及时诊。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古驿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胡小凤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雷、被告张建光、张辉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古驿派出所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古驿卫生院、襄州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被告张建光、张辉殴打了原告张雷,导致原告张雷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左上臂砍伤、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张建光、张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雷酒后与被告张建光、张辉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双方在撕抓的过程中被被告张建光、张辉损伤,其本人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40%、60%的责任。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雷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15天,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二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75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为5385.41元(26209元/年÷365天×75天),原告主张5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其护理费为1077.08元(26209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106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住宿费,故原告主张住宿费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伤没有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光、张辉共同赔偿原告张雷各项损失共计13081元的60%,即78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雷负担200元、被告张建光、张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