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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琼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受害人石某在孝感市高新区金海湾酒店开房睡觉,后被告人张某趁石某熟睡之际将石某的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3780元)、汽车钥匙等财物盗走,并利用所盗得的汽车钥匙将石某停在酒店楼下的东风标致206汽车(车牌号鄂A-×××××,鉴定价值28510元)开走。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驾车带受害人刘某至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关村委会附近时,以“看车胎”为由支使刘某下车,后被告人张某随即开车离去,将刘某放在车上的400元现金、“三星NOTE”手机(鉴定价值648元)、银行卡等物品抢走。被告人张某利用偷窥所得知的刘某银行卡密码,连夜从刘某三张银行卡转款、套现合计人民币44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相关书证:包括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石某、刘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有二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与受害人石某系情人关系,其主观上没有占有、处置鄂A-×××××号轿车的故意,只是支配该轿车的使用权,不构成盗窃罪的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鄂A-×××××号轿车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被告人积极退赃,并赔偿受害人刘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受害人石某在孝感市高新区金海湾酒店开房睡觉,后被告人张某趁石某熟睡之际将石某的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3780元)、汽车钥匙等财物盗走,并利用所盗得的汽车钥匙将石某停在酒店楼下的东风标致206汽车(车牌号鄂A-×××××,鉴定价值28510元)开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东风标致206汽车并已发还被害人石某。(二)抢夺罪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驾车带受害人刘某至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关村委会附近时,以“看车胎”为由支使刘某下车,后被告人张某随即开车离去,将刘某放在车上的400元现金、“三星NOTE”手机(鉴定价值648元)、银行卡等物品抢走。被告人张某利用偷窥所得知的刘某银行卡密码,连夜从刘某三张银行卡转款、套现合计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三星NOTE”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元,被害人刘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2015年12月30日,被害人石某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包括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请求书等;被害人石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被抢财物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8月4日7时许,被害人石某发现财物被盗后,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详细陈述了自己的被盗物品苹果6手机、东风标致206轿车等,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0日决定立案侦查。之后,被告人张某用所盗得的轿车作为犯罪工具继续作案,直至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后,才将被盗轿车追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涉案轿车应当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犯有二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审 判 员  宋汉军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