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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密锋与冯怀胜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密锋,冯怀胜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365号原告陈密锋,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小怀。委托代理人王爱珍,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怀胜,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密锋与被告冯怀胜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百旺独任审理。原告陈密锋法定代理人陈小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怀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密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6月15日生育儿子冯博凯,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对家庭及孩子尽了应尽的责任。生育儿子后,由于家庭及其他原因,原告出现多疑,经诊断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先后到驻马店精神病院住院多次没有痊愈,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生活无法继续进行,被告为了甩包袱曾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让原告回家,也不尽夫妻扶养义务,无奈下原告只能暂住在年迈的父母家。请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15578.46元。被告冯怀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15日生育儿子冯博凯。被告冯怀胜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冯怀胜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5日,原告入住驻马店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示:坚持服药;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能、心电图等;服药期间禁止饮酒;服药期间禁攀高、驾驶等高空作业。该次住院新农合报销后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14557.25元,该费用由原告方负担,被告分文未付,且未尽到相应扶养义务。现原告已构成精神二级残疾,无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精神病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残疾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陈密锋与被告冯怀胜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彼此照顾、和睦相处。原告陈密锋因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严重影响其生活,被告冯怀胜作为其丈夫,理应尽职尽责地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患病后无收入来源,无法维持基本的治疗和生活所需,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16.10元,本院酌定每年给付2824.83元(9416.10元×30%=2824.83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14557.25元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冯怀胜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怀胜在与陈密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年给付原告陈密锋生活费2824.83元,自2016年起执行,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费;二、被告冯怀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密锋医疗费14557.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为244.5元,由被告冯怀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百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营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