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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朱某。被告余某。原告朱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78年,我与余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79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除大儿子不幸因病夭折外,女儿与次子现已成人,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矛盾不断,2007年开始分居,之前我来法院两次起诉离婚,后因各种原因撤回了起诉。由于感受不到家庭温暖,我常年在外打工,过着流浪的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余某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朱某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79年1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除长子不幸因病夭折外,女儿与次子现已成人,均已独立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又缺乏相互交流与沟通,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朱某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各种原因撤诉。后夫妻关系也未予改善,为此,2015年11月13日,原告朱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余某系自主结婚,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两人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缺乏应有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处于长期分居状态,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原告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本院亦不能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应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