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洲与郑建勇、杨灵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洲,郑建勇,杨灵娇,郑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567号原告:郑洲。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勇。委托代理人:尹朝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灵娇。被告:郑志海。委托代理人:李志仲��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洲与被告郑建勇、杨灵娇、郑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洲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被告郑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尹朝辉、被告郑志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灵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建勇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建勇与被告杨灵娇之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郑建勇夫妇二人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以被告郑建勇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利息以月息1.2%计算,被告郑志海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建勇、杨灵娇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郑志海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建勇、杨灵娇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郑志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建勇答辩称: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被告郑建勇与原告已经发生了多次经济往来。本案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之后,被告郑建勇于2014年5月份起至2015年11月份止,陆续汇款给原告1816500元,已经还清借条上所载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志海答辩称:同意被告郑建勇的答辩意见,本案借款实际上已还清。退一步说,两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郑建勇于2014年5月22日便汇款给原告64000元,说明原告在出借条后两天已经向被告郑建勇催讨还款,至今已经有一年六个月以上的时间,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未向被告郑志海催讨过,故本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被告郑志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灵娇未作答辩。原告郑洲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原件、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郑洲汇款给被告郑建勇1000000元,被告郑建勇、郑志海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2计算,被告郑志海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共21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件一份,拟证明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原告先后八次(含本案借款)借款给被告郑建勇,借款数额共计4070000元。被告郑建勇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陆续还款给原告本息共计3180500元(以上均通过银行汇款进行交付,明细见下表),但均是归还其余七次的借款,本案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证据三、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建勇与被告杨灵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建勇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借条系被告郑建勇与原告郑洲之间对2014年5月20日前的所有借款进行结算,即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郑建勇尚欠原告1000000元。原告待证涉案借条系2014年4月18日的1000000元汇款不是事实;对于证据二,对原、被告之间相互汇款真���性无异议,但截至2014年5月20日双方经济往来均已结算至涉案借条上。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汇款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如果是借款,被告在还清本案借款的情况下,剩余款项也抵销了原告的其他汇款。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郑志海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借条系单纯借款还是原告郑洲与被告郑建勇之间的结算款,对此被告郑志海不作质证,另被告郑志海无法确认2014年4月18日的汇款是否能作为本案借款的来源及交付依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郑建勇于2014年5月22日之后汇给原告的款项应作为本案借条的还款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郑建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四,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原件、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建勇借款后陆续共偿还给原告郑洲借款本息1816500元,诉争借款已还清的事实。原告郑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异议如下:首先,涉案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2,连本带息计算至今,也达不到被告郑建勇待证的还款数额1816500元,不符合常理;其次,即便如被告郑建勇所述加上案外人林剑娇汇款给原告55000元,被告的汇款总额3235500元,也是偿付除了本案之外的另外七笔借款的本息,但借款凭证在债务清偿完毕后已还给被告郑建勇。综上,被告郑建勇对本案1000000元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郑志海对被告郑建勇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同。被告杨灵娇、郑志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郑洲、被告郑建勇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杨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原件、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借条原件各一份,因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涉案借条系原告与被告郑建勇之间发生的借款还是结算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被告郑建勇提供的证据四,截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汇款给被告郑建勇陆续共计2770000元,而被告郑建勇汇款给原告的数额总计为1419000元,即便排除其他因素,被告郑建勇尚欠原告1351000元,按常理解释,原告不可能和被告郑建勇将以上债务结算为1000000元的本案借条。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建勇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郑志海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银座村��银行对账单原件一份(共21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原件一份,被告郑建勇提供的证据四即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原件、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的内容已经重合,本院一并予以认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郑洲与被告郑建勇之间除了发生过本案10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之外,双方的经济往来较为频繁,原告郑洲于2012年4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陆续八次汇款(包含本案借款)给被告郑建勇共计4070000元,被告郑建勇于2012年5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陆续二十六次汇款给原告郑洲共计3235500元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诉争借款是否已清偿以及被告郑志海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过的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系三门县民政局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郑建勇与被告杨灵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郑洲通过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枧信用社转账给被告郑建勇1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郑建勇就收到的1000000元款项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2计算,被告郑志海在借条右下角担保人处签名。另认定,2012年4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原告郑洲与被告郑建勇之间发生了较频繁的经济往来。原告郑洲陆续汇款给被告郑建勇共计4070000元,被告郑建勇向原告提供的汇款共计3235500元(明细见附件)。再认定,被告郑建勇与被告杨灵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应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建勇之间发生了1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几点:一、原告对涉案1000000元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得到清偿;二、被告郑志海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杨灵娇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下本院予以详细阐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郑建勇就双方发生较多的经济往来并无异议,原告汇款给被告郑建勇共计4070000元,而被告郑建勇汇款给原告的数额为3235500元,被告郑建勇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原告郑洲所负的全部债务。双方均未向本院说明对以上债务有约定过抵充顺序,除了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债权有被告郑志海提供担保外,对其余七笔债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债务到期时间晚于本案借款的事实。故此,涉案1000000元借款的抵充顺序应当排列于其他七笔债权之后。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郑建勇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抵充计算(详细计算方式附后)后,确认被告郑建勇尚欠原告郑洲借款本金869543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被告郑建勇以自2014年5月22日起已陆续汇款给原告1816500元为由抗辩本案债务已消灭,与事实���符,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郑志海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郑洲与被告郑建勇之间的频繁经济往来进行抵充后,其中被告郑建勇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10日汇给原告的部分款项冲抵了本案部分借款本息,但不能就此认定本案债务的履行期已经届满。从原告与被告郑建勇发生的经济往来来看,2014年4月18日原告汇款给被告郑建勇1000000元后,因被告郑建勇出具给原告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后于2014年9月22日又向被告郑建勇提供了1000000元的汇款,说明原告并不急于催讨本案借款,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到至2015年5月份发现被告郑建勇经济状况不良时,才开始向其催讨。综上,结合本案借条和原告与被告郑建勇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系不定期借贷,原告至早于2015年5月份���两被告主张过权利,至晚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郑志海的保证期间没有经过,仍需对被告郑建勇尚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志海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郑建勇在向原告郑洲借款时与被告杨灵娇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郑建勇、杨灵娇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郑建勇所负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杨灵娇对本案债务需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合法的借贷关��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洲借款给被告郑建勇后,被告郑建勇、杨灵娇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但原告仅收到借款本金1406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建勇、杨灵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9543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建勇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息1.2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郑志海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志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勇、杨灵娇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建勇、杨灵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洲借款人民币8695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志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志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勇、杨灵娇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郑洲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40元,减半收取7820元,由原告郑洲负担953元,由被告郑建勇、杨灵娇、郑志海共同负担6867元;保全申请费6540元,由被告郑建勇、杨灵娇、郑志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附:被告郑建勇向原告郑洲所负债务的抵充计算方式:原告郑洲汇入被告郑建勇账户款项明细被告郑建勇汇入原告郑洲账户款项明细时间数额时间数额2012年4月9日670000元2012年5月6日48000元2012年5月21日400000元2012年5月30日510000元2012年8月27日200000元2012年6月12日48000元2013年5月12日500000元2012年10月20日36000元2014年4月18日1000000元2012年11月14日200000元2014年9月22日10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151000元2015年2月17日200000元2013年10月8日18000元2015年5月28日100000元2014年3月18日348000元2014年4月16日30000元2014年5月13日30000元2014年5月22日64000元2014年6月23日300000元2014年7月11日100000元2014年9月10日60000元2014年9月24日500000元2014年9月25日67500元2014年11月3日60000元2014年12月24日60000元2015年1月10日60000元2015年4月16日60000元2015年5月15日180000元2015年6月1日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100000元2015年11月3日155000元以上合计4070000元以上合计3235500元1、本案借款发生前,即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原告郑洲向被告郑建勇汇款67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1770000元;被告郑建勇于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向原告郑洲汇款48000元+510000元+48000元+36000元+200000元+151000元+18000元+348000元+30000元+30000元+64000元+300000元=1783000元。上述债权债务予以优先冲抵,即1783000元-1770000元=13000元。被告郑建勇尚余13000元。2、①本案借款1000000元,借条���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之后原告向被告郑建勇汇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故余款13000元优先抵充本案借款,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3日共34天,利息共计13200元(利息为月息1.2分,即每月12000元,每月为30天计,利息为400元每天)。抵充后被告郑建勇尚欠原告郑洲利息200元。②2014年7月11日,被告郑建勇汇款给原告100000元应优先抵充本案借款,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1日共18天,利息共计400元/天*18天=7200元,抵充后尚余92600元予以抵充本金,本金1000000元-92600元=907400元。③2014年9月10日,被告郑建勇汇款给原告60000元应优先抵充本案借款,2014年7月12日-2014年9月10日共61天,利息共计363元/天*61天=22143元(利息以本金907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抵充后尚余37857元予以抵充本金,本金907400元-37857元=869543元。3、本案借款发生后,即2014年9月22��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原告汇款给被告郑建勇数额为10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300000元;被告郑建勇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向原告郑洲汇款500000元+675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18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55000元=1292500元,上述债权债务应优先相互冲抵,即1300000元-1292500元=7500元。故被告郑建勇在上述债权债务冲抵中尚欠原告7500元,因原告郑洲自认被告郑建勇已履行完毕,且不涉及本案借款数额,故本院在判决中不予累加。至此,被告郑建勇在本案借款中尚欠原告郑洲本金869543元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