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桂真与刘凤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真,刘凤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982号原告:胡桂真。委托代理人:韩世永(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艳,无。(被告自诉)原告胡桂真与被告刘凤艳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真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真诉称:2015年5月3日18时30分,原告与被告在罗屯镇××西地里因种地发生争吵,被告先是辱骂,又上来将原告摁倒在地,抓住头发击打原告头部、颈部等,被告女婿在场不管不问,后被村民拉开。原告被120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鱼台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三日。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500元。被告刘凤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8时30分许,在鱼台县××××西地里,原告胡桂真与被告刘凤艳因种地发生矛盾双方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同日,原告入住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脑损伤、脑震荡、颈部损伤。门诊花费1385.75元,住院6天,住院花费4349.5元。2015年5月7日,鱼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鱼)公(法)鉴(临床)字(2015)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胡桂真的伤构不成轻微伤。2015年5月15日,鱼台县公安局作出鱼公(罗)行罚决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凤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以上事实,原告作了陈述并提供鱼台县公安局鱼公(罗)行罚决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鱼台县公安局罗屯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和在场人候西伟的询问笔录、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6张、鱼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鱼)公(法)鉴(临床)字(2015)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1张、原告儿子闫长念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闫亮阶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凤艳因种地与原告胡桂真发生矛盾,后厮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刘凤艳的主观过错等各方面因素,责任划分为: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35.25元(鱼台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385.75元,住院花费4349.5元)、误工费195.3元(11882元/年÷365天×住院6天=195.3元,原告主张的240元,不予支持)、护理费240元(住院6天,按50元/天计算,支持原告主张的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按30元/天计算)、鉴定费200元,共计655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胡桂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孟冬青人民陪审员 魏 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