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雪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李雪姣,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02409元、公估费15120元、拆检费50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3235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娇诉称,2015年9月13日15时24分许,胡旭驾驶的冀F×××××号小型汽车沿保定市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学院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成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发生后,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事故现场后,做出了此事故由胡旭负全部责任,刘成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中,原告投保的冀F×××××号轿车已经严重受损,受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公估鉴定,车辆实际损失302409元,因公估产生的费用有公估费15120元、车辆拆检费5000元,车辆受损后发生拖车费1000元,合计323529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购买了有效期为一年的全额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398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5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公估费数额超过相关规定,数额过高;拆检费属于重复计算,对拖车费票据不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结构,双方协商由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5时24分许,胡旭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沿保定市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学院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成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发生后,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事故现场后,做出了此事故由胡旭负全部责任,刘成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中,原告投保的冀F×××××号轿车已经严重受损,受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公估鉴定,车辆实际损失302409元,因公估产生公估费15120元、车辆拆检费5000元,车辆受损后发生拖车费1000元,合计323529元。庭审时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并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公估损失为278882元,二次公估费13900元。原告李雪姣与被告平安财险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98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雪姣与被告平安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为278882元,原告支付第一次公估费15120元、第二次公估费13900元,车辆拆检费5000元,是原告为证实车辆实际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雪娇保险赔偿金3139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