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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太原市迎泽区祥和建筑材料经销部与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迎泽区祥和建筑材料经销部,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太原市迎泽区祥和建筑材料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经营者:马四宝。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海。原告太原市迎泽区祥和建筑材料经销部与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太原市迎泽区祥和建筑材料经销部于2016年1月7日以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的民事实体权利已经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迎泽区祥和建筑材料经销部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迎泽区祥和建筑材料经销部撤回起诉。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太原市迎泽区祥和建筑材料经销部负担。审判员  蔡宏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伟杰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