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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叶祥,洪朝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项道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珠,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叶象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叶祥,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洪朝木,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叶祥、洪朝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元、被告洪朝木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叶祥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叶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借款9000元和337000元,被告洪朝木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按被告的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83479.96元,并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黄静的账户转账22000元给原告,该两笔还款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520.04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叶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520.04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判决被告洪朝木对被告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叶祥应当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朝木辩称:原告陈述的担保的情况是事实,但具体借款及还款情况我不清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具有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行政许可;2、被告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登记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叶祥、洪朝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5、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346000元借款;6、客户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520.04元。被告洪朝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叶祥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叶祥向原告分两笔借款,并出具9000元及337000元借条各一份,被告洪朝木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同意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偿还83479.96元,并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黄静的账户转账22000元给原告,该两笔还款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520.0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叶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按法律规定,出借人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240520.0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该借款不付利息,但在出借人向被告催讨后,借款人仍未偿还的,出借人有权主张逾期偿还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被告催讨,原告关于被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朝木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520.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洪朝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朝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叶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被告安徽白崖寨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叶祥、洪朝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秋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