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万奎与张宇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奎,张宇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280号原告刘万奎,男,193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横山镇古水村197号,现住横山县横山镇仓库湾社区。被告张宇星,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横山镇平安小区。委托代理人张峰,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响水镇赵峁则村。系张宇星的父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肤施路。法定代表人周彦平,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万奎与被告张宇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万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万奎负担。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