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0002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准驾车型为C1)饮酒后驾驶浙B×××××轻型普通货车欲驶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清轩小区,因未持有门禁卡,在该小区门口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该小区保安报警后,警方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有醉酒嫌疑。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马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222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马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23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闫某、胡某、吴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