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弓丽哲与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弓丽哲,石家庄市第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弓丽哲,平乡县民政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威,平乡县北牌村第八卫生室医生。委托代理人姚成胜,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琴英,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香,该院麻醉科主任。上诉人中弓丽哲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弓丽哲以主诉未避孕1年半、未孕于2013年4月1日入住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入院初步诊断:1.原发不孕,2宫腔病变?2013年4月2日石家庄市第四医院拟对弓丽哲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探查+宫腔镜检查备电切+美兰通液术。同日弓丽哲及其爱人郭威在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宫腔镜检查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表示××理解要求宫腔镜检查备电切”。同日弓丽哲丈夫郭威在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麻醉知情同意书”和××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上述同意书中对一些风险和可能发生的情况予以了告知。麻醉成功后弓丽哲突然出现面色潮红,双上肢通红,血压降低,心率加快,血氧饱和度降低。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考虑弓丽哲出现的强烈的药物过敏反应而导致速发型过敏性休克,当即停用现用药物,予抢救治疗。经26小时抢救弓丽哲病情渐趋平稳,转入普通病房。家属要求转综合医院进一步行MRI诊断并治疗,弓丽哲遂于2013年4月4日自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出院,同日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诊科,主要诊断为过敏性休克,4月6日转入该院神经内科,入院初步诊断为脑梗死?过敏性休克?××。2013年5月7日出院,出院情况记载:神清语利,视物模糊减轻,精神可,饮食睡眠,二便可。二、关于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对弓丽哲的诊疗过程有无过错及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对病历有无伪造。弓丽哲称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存在伪造病历且医疗行为违反诊疗常规,提供以下证据证实:病历的《转出记录》和《长期医嘱单》第3页,在《转出记录》上明确记载弓丽哲于××上22:30分转至省二院治疗,但在《长期医嘱单》上写着4月5日8:××还有医生下达医嘱,并有护士执行医嘱的内容,证明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病历记载无中生有,杜撰病历,××典型的伪造病历行为。2、《用药清单》、《临时医嘱单》第1页、《注射用磺苄西林钠使用说明书》,磺苄西林××一种抗生素类药物,使用时必须询问患者药物过敏史,并进行青霉素皮试,呈阳性反应者禁用,否则可导致严重的过敏性休克;在《用药清单》上没有记载使用磺苄西林,《临时医嘱单》第1页记载使用了磺苄西林,并且没有用青霉素做皮试;《注射用磺苄西林钠使用说明书》禁忌症及注意事项第1条规定:××使用本品前需详细询问药物过敏史并进行青霉素皮肤试验,呈阳性反应者禁用。”以上证据证明磺苄西林钠××否使用,《用药清单》和《临时医嘱单》的记载不一致,涉及伪造病历,而且即使使用该药物,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也没有按照该药物的使用说明,用青霉素做皮肤试验,违反医疗常规。《病历抢救记录》第1页、《急诊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三版第154页,《病历抢救记录》第1页记载弓丽哲在抢救的26个小时里,总输液量达到14445ml,《急诊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三版第154页记载过敏性休克的药物治疗原则:××过敏性休克,补血容量一般先输入5××-1××ml,以后酌情补液。注意输液速度不宜过快、过多,以免诱发××。”证明弓丽哲26小时总输液量14445ml,这样的量会直接诱发弓丽哲××,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医疗行为明显的违反了医疗常规。4、《重症护理记录单》第15页,《X线检查报告单》2013年4月1日、4月2日共2张、《新编药物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17版第547页,《重症护理记录单》的第15页记载:××4月4日20:27,麻醉医生调羟乙基液由原50滴/分调至全速,1分钟后患者诉恶心、呕吐、心慌…”;《X线检查报告单》2013年4月1日、4月2日共2张,在4月1日时报告意见为:心肺隔未见异常。4月2日,X线印象为××;《新编药物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17版第547页记载××羟乙基的禁忌症体液负荷过重者(包括××)……”证明弓丽哲于2013年4月2日被查出有××症,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仍然于4月4日给弓丽哲使用羟乙基液,而羟乙基液禁忌症明确标示××者禁用,因此,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行为明显的违反医疗常规,另外麻醉科医生将弓丽哲的液体开到全速,未经主治医生同意,其行为属于擅自修改医嘱,也违反了医疗常规。《转出记录》、《抢救记录》中2013年4月2日的记录,《转出记录》记载:麻醉前及麻醉诱导曾使用磺苄西林、咪达唑仑、依托咪酯、罗库溴铵、舒芬太尼、复方氯化钠等药物,考虑患者出现强烈的药物反应,导致速发型过敏性休克,即刻停用现用药物……;《抢救记录》显示2013年4月2日9:30使用咪达唑仑,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后,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于11:××至11:30、15:××至15:××患者使用了咪达唑仑这一药物;证明咪达唑仑注射液属于麻醉类药物,在给药后弓丽哲出现过敏性休克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可疑性过敏物质,而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抢救记录》里显示有大量使用该药物,这一医疗行为明显违反了医疗常规;另外,病历的记载在弓丽哲出现过敏性休克后××否立即停止现用药物上,出现了前后记载相互矛盾的地方,涉及伪造病历。6、《新编药物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17版的第790页、《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新编药物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17版的第790页中明确记载复方氯化钠的禁忌症为××患者禁用,《长期医嘱单》4月3日13:××、4月4日8:××都明确显示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给弓丽哲使用了复方氯化钠;《临时医嘱单》4月3日17:50、4月4日16:××、16:20、18:30等时间都使用了氯化钠,证明:因证据4中4月2日《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弓丽哲有××症状,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仍然给弓丽哲使用大量的氯化钠治疗,显然××违反医疗常规。7、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弓丽哲入院诊断为脑梗死、过敏性休克、××,弓丽哲在石家庄市第四医院治疗××不孕”,在治疗时,由于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处置不当,导致弓丽哲脑梗死、过敏性休克、××的损害后果发生,直至现在,弓丽哲还有视物模糊的损害结果。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质证意见为:1、4月4日晚上专家为弓丽哲会诊,出具了治疗方案,由护士写在了长期医嘱单上,但××××弓丽哲当天晚上转院,所以该条没有执行,并没有对弓丽哲在4月5日进行相关的治疗;2、磺苄西林××用原液为弓丽哲进行的皮试,在2013年4月1日下午14时40分的临时医嘱单上有显示为弓丽哲用原液进行皮试,提供《新编药物学》第17版,证明也可以用原液进行皮试;3、关于弓丽哲的输液量多××××弓丽哲过敏性休克之后,弓丽哲血压很低不足以维持重要器官的功能,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一边加快输液,一边使用血管活性药物维持弓丽哲的生命体征,在保证输入量平衡的基础上,使用大量液体,将过敏性休克产生的有毒物质排出体外;4、当时医生查看弓丽哲,弓丽哲的血压低,医生使用快速补液方法试探弓丽哲××否容量不足,从50滴调制全速,时间一共××1分钟,不会对弓丽哲造成损害;5、弓丽哲发生休克之后,曾停用咪达唑仑,在4月2日再次使用,因弓丽哲当时气管插管呼吸器扶助充气,不能耐受导管,需镇静镇痛药物,所以使用该药物;6、因弓丽哲处于循环不稳定状态,需使用液体输入一遍抢救用药,复方氯化钠××过敏发生最少的液体之一,因此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使用该液体;7、省二院的入院诊断××××?”,证明只××疑似,弓丽哲出院之后治愈了,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并没有对弓丽哲造成损害后果;关于诊疗××否合乎规范××一个十分专业的医学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方法,涉及的专业问题应当进行鉴定;弓丽哲一方面否认一方又认可病历,明显××矛盾的;如果弓丽哲不鉴定应当承担不鉴定的法律后果。三、原审期间,弓丽哲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弓丽哲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12月11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通知书》,载明终止鉴定。弓丽哲遂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伤残鉴定。弓丽哲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弓丽哲受到的伤害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14年5月3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患方对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病历存在异议,故对鉴定事项不予受理。重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征求弓丽哲的意见,弓丽哲以伪造的病历不能进行鉴定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认为应当由弓丽哲申请进行鉴定,并称本案涉及专业性问题应当鉴定且弓丽哲产生过敏的原因到现在都没有证据证明××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过错;弓丽哲出院时,弓丽哲的家属一直盯着病历,双方一起封存的病历,均有双方代表的签字,所以病历××真实的。四、弓丽哲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57843元,其中市四院的医疗费8××0元,市一院的医疗费247.58元,省二院的急诊费7083.73元,省二院的住院费42511.69元;2、凭医生处方在院外拿药费用及复印病历费321.5元;3、交通、住宿费用4526元;4、误工费24102元,误工天数从入住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至弓丽哲提出伤残鉴定日,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共计226天,弓丽哲从事医护行业,2012年度行业标准为38393元/年,共计:38393÷360×226=24102元;5、护理费3839元,弓丽哲住院36天(4月1日至5月7日),由弓丽哲配偶一人护理,为38393元÷360天×36天=383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按36天每天5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7568.5元;以上共计10万元。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食宿费不认可,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弓丽哲治疗必须支付的费用;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不认可;关于误工费,因弓丽哲没有提供其实际工资情况及误工证明,即使提供了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关于护理费,弓丽哲曾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不需要进行护理,关于在其他时间需人护理需要弓丽哲提供相关的医嘱,但××弓丽哲没有提供,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弓丽哲称自己及其护理人员都××邢台的,在石家庄进行治疗,请求法院考虑实际的住宿及交通的情况,这些都××实际产生的。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在为弓丽哲实施麻醉后,弓丽哲产生药物过敏反应而导致过敏性休克,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否认在对弓丽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弓丽哲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其过敏性休克与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弓丽哲以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病历系伪造,不申请进行相关医学鉴定,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认为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存在过错。关于病历××否伪造,首先,对于2014年4月5日早8:××的诊疗记录,双方均认可弓丽哲已于2013年4月4日22:30转院治疗,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也承认并未对弓丽哲进行相关治疗,故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即使伪造病历,也没有必要对弓丽哲已转院后的病历进行篡改;其次,关于磺苄西林,虽费用清单无该药品的收费情况,但临时医嘱单显示使用该药物,石家庄市第四医院亦承认使用该药物;弓丽哲基于以上两点主张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显然牵强;第三、关于磺苄西林能否用原液进行皮试、抢救弓丽哲时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总输液量、为弓丽哲使用羟乙基液、咪达唑仑、氰化钠等问题,以上治疗措施××否存在过错及与弓丽哲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综合当时弓丽哲的实际身体状况、体质、发病原因等,由医学专家予以认定,不能简单从书本照搬理论予以确定,但弓丽哲拒绝申请进行相关医学鉴定,而法院非医学专业机关,无法就医学专业问题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弓丽哲主张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对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弓丽哲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弓丽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后,弓丽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弓丽哲的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一审法院以无医学鉴定为由不予认定,有损法官的职业判断和法律的尊严。1、被上诉人伪造病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于××22:30分转至省二院治疗。然而在但在《长期医嘱单》上写着4月5日8:××还有医生下达医嘱,并有护士执行医嘱的内容,这××典型的预写病历,无中生有,杜撰病历。上诉人在出现过敏性休克后,被上诉人××否停用现用药物?《转出记录》与《抢救记录》相互矛盾。《转出记录》记载:麻醉前及麻醉诱导曾使用磺苄西林、咪达唑仑、依托咪酯、罗库溴铵、舒芬太尼、复方氯化纳等药物,考虑患者出现强烈的药物反应,导致速发型过敏性休克,即刻停用现用药物。《抢救记录》显示:2013年4月2日9:30使用咪达唑仑,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后,市四院于11:××至11:30,15:××至15:××患者使用了咪达唑仑这一药物。也就××说,从抢救记录上看出,被上诉人在大诉人出现过敏性休克后,并没有停用相关可疑药物。因《转出记录》形成时间在后,其对《抢救记录》的相关事实没有进行真实客观的记载,伪造病历的事实明显。关于磺苄西林那××否使用?《用药清单》与《临时医嘱单》的记载不一致,必然有一处记载××假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规定。××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被上诉人的病历至少出现了以上不真实、不客观的地方,其伪造病历的事实××毋庸置疑的。2、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常规,任何一个有着正常判断能力的人均可以认定,无需专业的医学鉴定。上诉人在2013年4月2日被查出患有××,被上诉人仍然给上诉人使用羟乙基液、复方氯化钠、氯化钠,明显违反医疗常规。××患者禁用,也就××××患者不能使用羟乙基液、复方氯化纳。而被上诉人违反了最基本的医学常识,给上诉人使用上述药物。被上诉人违反医疗常规的结论,连普通人都可以得出,而一审法院却说这××专业的医学问题,不能够判断,这真有损法官的职业判断力。麻醉医生未经主治医生同意,擅自修改医嘱,将上诉人的液体调至全速的行为,显然也××有违医疗常规的。过敏性休克的治疗原则规定××过敏性休克,补血容量一般先输入5××-1××0时,以后酌情补液,注意输液速度不宜过快、过多,以免诱发××”。上诉人出现过敏性休克后,被上诉人在26个小时内,给上诉人输液总量达到14445ml,这明显违反医疗常规。综上,被上诉人伪造病历、诊疗行为违反医疗常规的事实十分明显,任何一个有着正常判断力的人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而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以诊疗行为系专业的医学知识,没有医学鉴定,不能判断其××否存在过错。这一结论不但否认了《侵权责任法》第58条设置的初衷,也实质的改变了医疗案件的审理规则,即不鉴定就无结论。在病历资料存在伪造、诊疗行为违反基本医疗常规的情形下,患者无需通过医学鉴定,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患者的权利,也××法律要求医疗机构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书写病历,严格按照诊疗常规对患者进行诊治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其职业判断,判决明显不公平、不公正,有损法律的尊严。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日上午8点违规使用磺苄西林那静点之后,上诉人随即出现速发型过敏性休克:在治疗过敏性休克时,违反过敏性休克的治疗原则,输液量过大,直接诱发××:在4月2日查出上诉人有××症之后,仍然违反医疗常规,大量使用了××患者禁用的羟乙基液和复方氯化纳,最终导致上诉人脑梗死的严重后果。因此,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上诉人治疗不孕,整个的医疗过程全部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上诉人只能被动的接受被上诉人的治疗,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患者在治疗过程中的唯一作用力,由此就可以推定该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怠于行使职业判断,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视而不见,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使得案件没有能够公平、公正的处理,不但损害上诉人的权利,更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辩称:一、答辩人的病历××真实客观的病历资料,不存在任何伪造、篡改之处。××患者弓丽哲由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转省二院继续治疗,患者离院后家属要求复印病历,由于晚上我院病案室无值班人员,无法立即提供复印,因此由患者所在科室与患者家属共同对病历进行封存,4月5日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启封并为患者家属提供复印,复印后双方共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之相关规定对病历复印件予以封存。期间封存、复印工作均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可以说病历客观上也不存在任何伪造、篡改的可能。而且在《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病历封存登记表》中已明确说明××医患双方认可病历内容真实有效”,并有患方代表签字。至于上诉人提出病历中诸如漏费等情况也××××患者住院时问短、抢救时间紧急而出现的情况,但这也恰恰证明了病历××原始的真实记录,××没有经过任何修饰改动的。上诉人只因病历中存在的少许瑕疵推断病历存在伪造、篡改××没有任何依据的。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弓丽哲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我院对弓丽哲入院诊断明确,手术方案正确,在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之后立即抗过敏性休克治疗,并请急诊科张洁芳主任到场参加抢救并报告医务处,同时请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会诊;市人民医院王生池主任医师到场参与抢救,并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患者症状、体征,考虑过敏性休克,过敏药物不详,经抢救生命体征相对平稳,但仍无法脱离呼吸机及减少血管活性药物用量,建议转市第一医院ICU监护病房,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商议后拒绝转院。后请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科田英平主任会诊?田英平主任查看病人后,××患者病史、症状、体征,过敏性休克诊断明确,前期处理及时,现血压不稳定,继续行抗过敏治疗。2013-4-4日19:××患者诉眼球运动灵活度减低,语速减慢,无其他不适,请市第一医院神经内科刘丽君主任会诊,建议行头部MRl,同时应用扩容、改善循环保护脑功能等治疗。家属要求转综合医院进一步行MRl诊断并治疗,患者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我院在弓丽哲住院期间诊断明确、抢救及时,各项诊疗行为均依照诊疗常规进行,关于手术及麻醉的相关风险,我院医务人员也都向被答辩人及家属充分告知,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至此答辩人以充分履行知情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对诊疗过程存在诸多片面理解与断章取义之处,于法无据,不能作为认定我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依据。三、被答辩人提出的索赔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因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错误导致不良后果,要求医疗费、护理费等项目的赔偿,但无任何证据证明现在存在何种不良后果,也无证据证明与我院的诊疗行为××否存在因果关系,仅为被答辩人的主观猜测,不能成为断案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二审诉讼期间,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当庭出示病历封存档案袋,并提交了该病历封存档案袋封皮的复印件及病历封存登记表的复印件。该病历封存登记表的封存笔录载明:××2013年4月5日,将弓丽哲住院病历复印件封存,由于患者转院至省二院继续治疗,尚未办理出院手续,此份病历属运行病历,无手术记录、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体温单,现有全部病历资料已封存。2013年4月22日在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加固封存。”乙方代表徐天龙、患方代表弓胜晓、郭威分别于2013年4月5日和2013年4月22日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经当庭质证,弓丽哲对该封皮上的弓胜晓(弓丽哲父亲)和郭威(弓丽哲丈夫)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弓丽哲称,当时签字××在急着转院、如果不签字就不给复印的情况下签字的,且签字时对方没有给我病历,签完字后才把复印的病历给我,且登记表并不能说明病历不××伪造的,伪造病历可能出现在封存病历之前的任何时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双方当事人在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诊疗行为××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弓丽哲应举证证明其过敏性休克与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弓丽哲却以石家庄市第四医院的病历系伪造为由,拒绝申请对本次诊疗行为进行相关医学鉴定,宫弓丽哲主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故其有理由认为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存在过错。对于病历××否伪造,上诉人弓丽哲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而××其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供的有关证据并不能推出病历系伪造的结论,且即便××伪造病历,××常理,确实也存在没有必要对弓丽哲出院后的病历进行篡改的必要,而且费用清单与临时医嘱单的药物不一致也并不能当然得出篡改病历的结论,故原审法院对弓丽哲该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石家庄市第四医院对弓丽哲的治疗措施××否存在过错及该诊疗行为与弓丽哲的损害后果之间××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综合当时弓丽哲的实际身体状况、体质、发病原因等,由医学专家予以认定,不能简单从书本照搬理论予以确定,但弓丽哲拒绝申请进行相关医学鉴定,鉴于法院非医学专业机关,难以就医学专业问题直接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对弓丽哲的主张不予认定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元由上诉人弓丽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