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宋增元与新沂市人民政府、新沂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增元,新沂市人民政府,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新沂市草桥镇周嘴中心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增元。委托代理人王俊侠。委托代理人宋碧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成长,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孙凤松,新沂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沂市公园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杨小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云波,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沂市草桥镇周嘴中心小学,住所地新沂市草桥镇草桥街道。法定代表人吴潜,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宋增平。上诉人宋增元因诉新沂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沂市政府)、新沂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新沂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5)徐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增元及委托代理人王俊侠、宋碧君,被上诉人新沂市政府副市长王景成及委托代理人孙凤松,被上诉人新沂市国土局副局长王光磊及委托代理人马云波,被上诉人新沂市草桥镇周嘴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周嘴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宋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8月24日,新沂市政府作出新土使字(1999)第02号《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02号《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批准草桥镇中心幼儿园征用草桥镇坝头村四组2.32亩土地建校的请求。2000年7月27日,新沂市草桥镇坝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头村委会)与宋增元达成协议,约定由宋增元将坐落在青年路以北的1.8亩承包地及0.5亩自留地(即涉案争议土地)全部退交给坝头村委会,坝头村补偿宋增元地上附着物及其他遗留问题等折款合计4000元,钱款付清后宋增元无条件交地。宋增元及坝头村委会均在协议上签名。2000年10月26日,宋增元出具领到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村赔偿我一切损失款肆仟元整,交还青年路北侧土地。”宋增元又补充约定,10月27日拆除一切。周嘴小学遂在该土地上拉起了围墙。2006年,宋增元以坝头村委会未按照约定履行为由破墙对该土地再次进行耕种。2008年6月24日,宋增元以周嘴小学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周嘴小学拆除所建的厕所并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嘴小学提交了新土使字(1999)第02号建设征用地申报表、02号《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作为证据,宋增元针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增元已经退还了该土地且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宋增元对诉争的土地不具备客观的权利基础,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宋增元的诉讼请求。后宋增元上诉,徐州中院于2008年12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增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土地审批行政行为,并返还其1.8亩承包地和0.5亩自留地。一审法院认为,02号《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系新沂市政府批准草桥镇中心幼儿园征用草桥镇坝头村四组土地请求的行政行为,宋增元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宋增元于2000年7月27日与坝头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坝头村委会向宋增元支付了补偿款4000元,宋增元已向该村退还1.8亩承包地和0.5亩自留地,宋增元对该1.8亩承包地不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0.5亩自留地亦不再享有使用权利,因此,其与02号《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2008)新民二初字第67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宋增元针对周嘴小学提交的新土使字(1999)第02号建设征用地申报表、02号《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明宋增元在2008年该案审理时已知道涉案土地审批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增元的起诉。上诉人宋增元上诉称,02号《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未经新沂市国土局填报审核,程序违法;上诉人受欺诈、胁迫与坝头村委会签订协议,该协议无效;上诉人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徐州中院上诉,徐州中院作出的(2008)徐民二终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错误;草桥镇中心幼儿园征用上诉人青年路北侧2.3亩承包地,上诉人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02号《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收回草桥镇中心幼儿园的土地使用权,将涉案地块交给上诉人恢复耕种。被上诉人新沂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新沂市政府审批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对新沂市政府的审批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新沂市国土局答辩称,02号《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并非新沂市国土局作出,新沂市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对新沂市政府的审批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周嘴小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同意新沂市政府和新沂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上诉人作出的苏国土资信告字[2009]第10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拟证明本案所涉争议土地系其原使用的2.32亩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2008)新民二初字第675号宋增元诉周嘴小学侵权纠纷一案中,周嘴小学已将02号《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作为证据提交,宋增元亦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宋增元最迟于2008年就已知道02号《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宋增元直至2015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土地行政审批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本案所争议的2.3亩土地虽原系宋增元的1.8亩承包地和0.5亩自留地,但宋增元已于2000年7月27日与坝头村委会达成协议,约定由宋增元将争议土地退交给坝头村委会,坝头村补偿宋增元4000元,钱款付清后宋增元无条件交地。2000年10月26日,宋增元出具已领到补偿款的收条,并补充约定同年10月27日拆除一切。宋增元就其原享有的争议土地上的权益已按协议约定获得相应补偿,其与争议土地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宋增元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宋增元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成见习书记员 钱伟红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