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张亚霞与张孝富劳动争议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霞,张孝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374号原告张亚霞,女,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吴多群,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仁海,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富,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谭永斌,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霞与被告张孝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多群、周仁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入职到被告经营的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从事服务员工作,按照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的劳动规章制度上下班,接受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的劳动管理,并由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支付工资报酬(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700元/月)。起初,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直至2012年10月,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才开始为原告缴交各项社保。2015年8月30日,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关门停业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拒绝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次请求无果后,向相关劳动部门求助时才发现被告已于2015年8月27日将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注销工商登记。综上所述,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该酒楼已被注销,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作为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的经营者,对于该酒楼被注销前未结清的债务依法有义务承担。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119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适格主体应是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原、被告在本案中不应该为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社会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4月7日向海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经营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以下简称酒楼),2008年8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相关的工作登记被告在保管,原告上班及工资发放情况为,以点名方式确认有无到岗,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签名领取,至原告离职工资为1700元/月,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保至2015年8月,2015年8月27日被告经海口市龙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销。同年8月30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宣布关门停业,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送达海龙劳人仲告字[2015]183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案件量过多,本案尚未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以被告支付赔偿金为由诉至本院,双方遂成讼。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对于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保不持异议。对原告诉称入职时间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入职时间应以社保交纳时间为准。但在庭审中,被告未就原告的入职时间提出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逾期告知书》、送达回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申请设立海口龙华大富隆酒楼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属于个体经济组织。被告作为该个体经济组织经营者,录用原告等劳动者入职工作,原告服从酒楼管理,定岗按时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之规定,酒楼与原告之间成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制约与调整,原、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被告经营的酒楼已于2015年8月27日注销,酒楼已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之规定,被告作为酒楼经营者,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适格主体。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酒楼于2015年8月2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被告称注销后酒楼即停业,原告称2015年8月30日酒楼召开职工大会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故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是在2015年8月30日送达。原告之后未再为被告工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30日解除。被告经营的酒楼为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相关规定,经营期限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本案中被告未说明其就酒楼限定的营业期限,也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公布酒楼的营业期限。据此,酒楼经登记注销,属于被告提前解散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营业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养老保险缴费清单显示初始缴费时间为2012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资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已证明与酒楼存在劳动关系,则被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现被告未提供原告入职时间的记录,仅凭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8月至2015年8月30日,合七年。原、被告共同认可养老保险缴费清单显示的缴费工资基数是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为:11900元(1700元/月×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孝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霞支付经济补偿金1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燕萍审判员林宏业人民陪审员何少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