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荣方亮与王玖春、赵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方亮,王玖春,赵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174号原告荣方亮,居民。委托代理人杜伟,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玖春,居民。被告赵伟,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嫣茹,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方亮与被告王玖春、赵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王玖春、赵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陈嫣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6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横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徐辛路与横一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502015014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所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已入第三被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评估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1984.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玖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玖春借用了赵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伟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赵伟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出险时车牌号与投保时的车牌号不一致,在我公司审核后予以确认投保情况,如驾驶车辆与驾驶员无法定以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70%的责任比例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6时40分,被告王玖春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横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徐辛路与横一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玖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小型客车系被告王玖春从被告赵伟处所借,该车车主系被告赵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181.08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中,被告赵伟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经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委托,委托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4日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原告的护理人系其妻子高秀,原告提供高密市炽炬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书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均系高密市炽炬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其中,原告月平均工资2733.67元、护理人高秀月平均工资2686元。原告主张误工5个月的误工费16402元,主张护理1个月的护理费2686元。原告提供高密市衡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主张车损1515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1份,主张评估费15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1份,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客车票2份,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高密市中医院收费单据1份,主张病历复印费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费证据、护理费证据、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荣方亮与被告王玖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荣方亮与被告王玖春均系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686元、车损1515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均有证据证明或存在相关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月平均收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5个月的误工费为13668.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病历复印费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7600.43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范围之内。原告的评估费、鉴定费共计15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即1085元。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予以赔偿,被告赵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68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荣方亮返还被告赵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