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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谢某某,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晓标,男,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业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才友、关贤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珍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晓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3月份,在原告嫂嫂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相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便同居生活在一起。2011年3月8日因原告已怀孕,双方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6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小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又喜欢打牌赌博,不安心做事,促使了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3年6月份,因被告打牌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另谋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为止,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多。在此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和平离婚,终因达不成一致协议而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同居,毫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谢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表,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原告陈述与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系原告的嫂嫂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同居,婚后生下小孩,因被告喜欢打牌,双方经常打架相骂,于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5、证人石新兰的证词和身份证复印件;6、证人谢风华的证词和身份证复印件;7、证人谢风云的证词和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已一年多。8、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拟证实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休庭后,被告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的陈述里面关于我们相识、恋爱、结婚、生子、分居的情况属实,但是我们平常很少闹矛盾,闹矛盾的原因也不是因为我爱打牌,而是因为她喜欢开玩笑,开玩笑没有轻重。三个证人证言证实的分居的时间属实,但是我和谢某某很少吵架,没有性格不合,我并不是经常打牌,只是偶尔打牌。我发给谢某某的信息是实,但并不是我的真实想法。我的本意并不想离婚,我当时发信息是为了气她。为了小孩子成长,我不想离婚。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身份资料、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的陈述、5-7号证据证人证言中关于认定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生子、分居的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其他所证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份,在原告嫂嫂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5月原、被告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6月17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袁某甲。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一同租房生活。2014年6月份,因原告责怪被告打牌两人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原、被告通过信息协商离婚事宜,但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期感情尚好,且生有一子,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份虽因家庭矛盾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双方互谅互让,修复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业太人民陪审员  张才友人民陪审员  关贤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