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执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万美珍、杨波、杨万莹与梁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波,万美珍,杨万莹,梁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石首执字第00192号申请执行人杨波,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万美珍,女,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万莹,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尚木,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梁新,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杨波、万美珍、杨万莹与梁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梁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新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赔偿三申请执行人105571.88元。经查,被执行人梁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梁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和线索,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波、万美珍、杨万莹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昌海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郑 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