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阮云灯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阮云灯,咸宁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淮海路三民小区2B幢5、6楼.法定代表人李华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云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文笔大道149号。法定代表人汪洪,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云灯、被上诉人咸宁市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金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云灯原审诉称:2014年2月26日17时左右,阮云灯在翔森公司总承包、咸宁金石建筑公司分包的徐州雨润新城工地xx社楼架子上支模板时,从架子上滑落摔伤,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5日鉴定为九级伤残。现翔森公司与咸宁金石公司均拒绝向阮云灯支付相关待遇,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与咸宁金石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翔森公司与咸宁金石公司向阮云灯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款共计212380元。翔森公司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翔森公司与咸宁金石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的管辖范围,本案应以“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15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阮云灯于2014年2月26日17时左右,在徐州雨润新城工地S7#楼架子上支模板过程中,从架子上滑落摔伤。同日入住徐州市矿山医院,被诊断为右内、外踝和后踝骨折。阮云灯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阮云灯的工伤作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结论。因阮云灯于2015年11月10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经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阮云灯遂以诉请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诉。翔森公司以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阮云灯工伤的发生地点在徐州雨润新城工地,属于徐州市泉山区的管辖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翔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翔森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翔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阮云灯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阮云灯应当以其劳务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至南京建邺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施工过程中劳动者依据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该案属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阮云灯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发生工伤,其工伤的发生地点在徐州雨润新城工地,属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翔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