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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慧与李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李玉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232号原告李慧,女,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玉娇,女,1991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慧与被告李玉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被告李玉娇于2015年10月至11月,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3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款条三张。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玉娇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娇于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3日、2015年11月15日三次向原告李慧借款共计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三张。第一张内容为:“出借人李慧,借款人李玉娇,身份证号××,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借款金额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按规定时间全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借款人李玉娇,2015年10月2日”。第二张内容为:“出借人李慧,借款人李玉娇,身份证号××,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借款金额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按规定时间全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借款人李玉娇,2015年10月3日”。第三张内容为:“出借人李慧,借款人李玉娇,身份证号××,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金额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按规定时间全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借款人李玉娇,2015年11月15日”。以上三张借款条均由被告本人签字捺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2015年12月1日,原告李慧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平邑县邑博园小区房产一处(期房限制)。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了(2015)平民初字第42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平邑县邑博园小区房产一处,备案号为:平房建字2013字第016154号(期房限制)。原告李慧交纳保全费92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娇向原告李慧借款130000元逾期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为证,被告李玉娇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自各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玉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娇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慧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均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李玉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景泰审判员  张宝琳审判员  窦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