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羁押前租住宝鸡市工农村三组,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揉谷镇白龙村三组,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谎称自己是财政局的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张某、张某某1、张某某2、赵某某、焦某某、李某某、边某某及其家人办理低保为名,先后三次骗取张某12000元;两次骗取赵某某4000元;三次从焦某某处骗取康婷系列化妆品2套,内调食品1套,现金50元。经鉴定,所骗得的化妆品与内调食品价值4356元;骗取李某某2000元;两次骗取边某某700元。共计诈骗数额231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自己是本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以能帮别人办低保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张某12000元;两次骗取被害人赵某某4000元;三次骗取被害人焦某某康婷系列化妆品2套、内调食品1套、现金50元,经鉴定,上述被骗取的化妆品与内调食品价值共计4356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000元;两次骗取被害人边某某7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数额共计23106元,其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低保发放表、收款收据、结账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ATM机汇款凭证、关于化妆品、内调食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张某某、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赵某某、焦某某、李某某、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零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