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1民初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4年4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肖晓宏,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0年1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以因前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本次起诉未满六个月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糸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何纯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