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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1民初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4年4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肖晓宏,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0年1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以因前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本次起诉未满六个月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糸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何纯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