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文福与周明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福,周明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515号原告:林文福。委托代理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亮。原告林文福为与被告周明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就原告退出仙华温泉国际度假村点式房工程承建合同的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转让款128000元,定于9月1日前支付一半,年底付清余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转让协议”、“欠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文福欠款12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周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