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更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110号罪犯李某,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黄湖监区二十六分监区服刑。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撤销此前因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宣告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4年3月24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以(2014)宁刑执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撤销(2012)宁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对罪犯李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裁定送达生效后,李犯于2014年3月28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2015)宜刑执字第01794号刑事裁定,裁定对其不予假释。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李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表扬1次的奖励。该犯于2015年5月经九成监狱管理分局认定为病残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某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本次减刑为首次减刑,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但该犯系病残犯,减刑幅度又可适当放宽;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结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以及该犯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