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888号原告庄某某,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县人,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离不开原告,就是喜欢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彼此间的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