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丁喜艳与王有波、王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喜艳,王有波,王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丁喜艳被告王有波被告王海锋原告丁喜艳诉被告王有波、王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喜艳、被告王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有波以开饭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海锋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并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王有波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其中被告王有波、王海锋分别使用5万元,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海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在被告王有波经营的独一味拉面馆内,被告王有波以开饭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丁喜艳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款人王有波今向丁喜艳借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期限2个月,借款人王有波用王海锋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于2015年8月27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换(还),借款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200117561房屋归丁喜艳所有,抵偿借款。借款人:王有波,担保人:王海锋。借款日期:2015年6月27日”。当日,原告分别以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王有波共计1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喜艳是贷款人,被告王有波是借款人,被告王海锋是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丁喜艳与被告王有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期限已到,原告丁喜艳要求被告王有波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海锋在原告丁喜艳与被告王有波的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借款进行担保,但未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丁喜艳要求被告王海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有波辩称,10万元借款为二被告分别使用5万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喜艳借款10万元;(二)被告王海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121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8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