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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赫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赫某某驾驶辽BTPX**号小型轿车沿城八线道路北侧第二排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KM+800M处,通过瓦房店正仁汽贸交通岗路口会车时,与前方同车道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随相撞,辽BTP8**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北侧路外深沟内,李某某被撞摔跌至道路南侧第一排快速机动车道内后,又被马某某驾驶的辽BPB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城八线道路南侧第一排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碾压,李某某当场死亡,三方车损。在本起事故中赫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希政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赫某某驾驶辽BTPX**号小型轿车沿城八线道路北侧第二排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KM+800M处,通过瓦房店正仁汽贸交通岗路口会车时,与前方同车道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随相撞,辽BTP8**号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北侧路外深沟内,李某某被撞后跌至道路南侧第一排快速机动车道内,又被马某某驾驶的辽BPB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城八线道路南侧第一排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碾压,李某某当场死亡,三方车损。在本起事故中赫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希政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赫某某及时打电话委托赫涛令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赫某某抓获,到案后赫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马某某、赫某乙、李某乙、范某某、王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赫某某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法医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委托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