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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白钟瑜与广元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钟瑜,广元市宏伟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四川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6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钟瑜,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9月17日,住青川县。委托代理人:肖雄,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宏伟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川县乔庄镇北井坝。法定代表人:安玉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栋*楼305。法定代表人:蒋杭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白钟瑜因与被申请人广元市宏伟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四川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白钟瑜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具备法定事由,享有解除权。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6日交房至申请人提起诉讼逾期两年,责任在于被申请人,申请人有解除权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2.申请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3.申请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解除程序,合同已经解除;4.原审法院无权对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实质性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对解除合同的情形作了约定:“商品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的约定(二)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如下:1、在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检测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2、该商品房室内空气质量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买受人有权退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对不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作了约定:“产权登记(二)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种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5日内由出卖人实际支付”,明确了出卖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违约时,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不退房,即买受人不解除合同。因此申请人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现因被申请人的原因,是否导致申请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问题。经查,青川县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此房屋于2014年12月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已有50余户购房户办理了产权登记。至申请人起诉时(2014年12月19日),是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白钟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钟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建宁审判员  邵正斌审判员  栗 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艺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