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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伟英达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伟英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诉讼代表人:任一民。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诉讼代理人:王霁雯。被告:浙江伟英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原告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伟英达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浙江伟英达工贸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伟英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湖吴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重整一案,同日指定管理人。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和电镀生产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湖州市金泰路1888号厂区电镀轮毂二线所在车间仓库,电镀生产线包括现有的设备和相关设施等出租给被告,并对房屋面积、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做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12月底,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搬离,共计欠原告房租、水电费等费用共计495838.33元。而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和电镀生产线租赁合同》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水电费等费用共计495838.33元(至2014年12月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485921.56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湖吴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湖吴破字第1号决定书、(2015)湖吴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金泰公司与赫特公司已于2015年3月30日宣告合并并破产重整;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适格。证据2:《房屋和电镀生产线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订立了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3: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收费清单及对账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应收账款共计2697220.19元,被告尚欠495838.33元的事实。证据4:银行支付凭证1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金额532900元。证据5:被告欠款分类明细清单1份,证明从2014年9月起被告尚欠原告495838.33元的组成,其中租金441345.78元、职工社保26769.21元、水电气27723.34元,合计495838.33元。被告浙江伟英达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伟英达工贸有限公司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5均系原告的单方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金、水电气等费用,对其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2201381.8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房屋和电镀生产线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湖州市金泰路1888号厂区内电镀轮毂二线所在车间仓库、电镀生产线包括现有的设备和相关设施等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房屋面积为2889.8平方米的电镀车间;租赁期为3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对租赁物是否符合被告租赁条件进行现场勘查并书面确认,2013年7月为双方的交接期;房屋租金按28元/平米/月计算,每月80914.4元,第一期按季支付,金额为242743.2元,第二期按半年支付;电镀生产线在租赁期间按固定资产150万元原值的七年折旧价格,年租金21.43万元,每月1.7858万元;合同还对其他费用、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房屋及电镀生产线并陆续支付租金。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679130.80元(房屋及生产线合计98772.4元/月,共17个月),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31日共支付原告2201381.86元。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本院出具(2015)湖吴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湖州申太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当日,本院出具(2015)湖吴破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与安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担任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15年3月30日,本院出具(2015)湖吴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赫特金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其应支付的租赁费,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水电气等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18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4168元,由原告湖州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赟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