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东平县恒能电源有限公司与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县恒能电源有限公司,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519号原告东平县恒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路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39-2号。法定代表人叶荣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树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东平县恒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能电源公司)诉被告江苏瑞翔��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翔电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能电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设及委托代理人刘路军、被告瑞翔电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强、黄树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能电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设及委托代理人刘路军、被告瑞翔电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能电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PHN201504.15-001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采购极板、正极板、电解铝材料,合同总价款为1722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货款15592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被告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两批次材料,价款为911722元。此后被告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交付剩余材料,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或退还剩余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翔公司退还原告预付货款647478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恒能电源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极板、电解铝等买卖合同关系。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七份及被告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559200元。3、2015年4月17日、5月3日原告公司发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极板、电解铝货物价款911722元。尚有647478元货物被告未交付,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瑞翔电源���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双方买卖账目已经结清,有丁吉钊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许建设不能单方面代表原告公司。被告瑞翔电源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5年4月11日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价款525700元。2、丁吉钊与被告公司结算货款清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货款已结清。3、丁吉钊与许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许建设不具备代表原告进行诉讼资格。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对丁吉钊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认可收到被告公司2015年4月11日发送的货物,该单货物由其与许建设协商作价作为其入股原告公司的股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瑞翔电源公司对原告恒能电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购销合同、承兑汇票金额、发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与原告的购销业务一直与丁吉钊联系,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发送极板价款525700元,丁吉钊签收,后丁吉钊与被告结算货款,并明确双方货款已结清,不存在退还原告货款。对丁吉钊的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原告恒能电源公司对被告瑞翔电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货单是2015年4月11日发出,在本案原、被告购销合同签订日2015年4月15日之前,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系;对证据2丁吉钊与被告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丁吉钊身份不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对账单与原告收到的货物也不符;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丁吉钊的调查笔录认为其陈述内容不是事实,丁吉钊没有向原告公司入股,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原告也从未授权丁吉钊代表公司对外采购材料和结算货款。经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供的证据,除被告瑞翔电源公司提供的丁吉钊与许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恒能电源公司与被告瑞翔电源公司均系蓄电池生产销售企业。2015年4月15日,原告恒能电源公司(乙方)与黄树强代表被告瑞翔电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生产蓄电池的极板、正极板及电解铝,约定了具体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同总价款1722150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前交付第一批次、4月22日前交付第二批次、4月25日前交付第三批次;交货地点、方式为乙方仓库、甲方运输;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黄树强签名,乙方由原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恒能电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预付被告瑞翔电源公司货款1559200元,后被告瑞翔电源公司财务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2015年4月17日被告瑞翔电源公司向原告恒能电源公司发送一批极板、电解铝,价款576727元;同年5月3日发送一批极板、木托,价款334995元。另查明,丁吉钊原经营东平县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瑞翔电源公司也有买卖蓄电池材料关系。2015年4月11日,应丁吉钊要求被告瑞翔电源公司向其发送一批极板,价款525700元,由丁吉钊签收。后丁吉钊个人从被告公司借款100000元,并其个人与被告对涉案货款进行结算,明确原告恒能电源公司与被告瑞翔电源公司往来货款结清。因此被告瑞翔电源公司后未再向原告恒能电源公司发送货物,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货,由于生产产品型号变化,被告公司产品对原告已不适用,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4747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恒能电源公司与被告瑞翔电源公司黄树强签订的购销合同,尽管签订合同时黄树强未取得被告瑞翔电源公司明确授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瑞翔电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公司的预付货款1559200元,并已向原告公司发送两批合同约定的货物,表明被告瑞翔电源公司对黄树强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案购销合同的追认。本案购销合同供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瑞翔电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瑞翔电源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合同签订后原告恒能电源公司向被告瑞翔电源公司预付货款1559200元,由被告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5月3日二次向原告公司发送货物价款计911722元,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瑞翔电源公司辩称认为其2015年4月11日发送一批价款525700元货物给原告公司,由丁吉钊代表原告公司签收,另丁吉钊向被告公司借款100000元并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公司就本案购销合同进行结算,明确原、被告双方账务已结清,故不应退还原告货款。对此原告恒能电源公司予以否认。被告公司提供丁吉钊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丁吉钊是原告公司人员,有权代表原告公司接收货物、结算货款。原告恒能电源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看丁吉钊并非该公司发起人、股东。即使被告提供的丁吉钊投资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丁吉钊是原告恒能电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系原告公司隐名股东,被告瑞翔电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吉钊2015年4月11日要求被告发送货物是受原告恒��电源公司委托代表原告公司,且本案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合同中载明丁吉钊也只是原告方收货人,被告瑞翔电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丁吉钊可以代表原告公司与其结算货款。另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对丁吉钊进行调查询问,丁吉钊也明确其和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11日其向被告公司购买的一批价值525700元极板,其和许建设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作价作为投资原告恒能电源公司的股份。故被告瑞翔电源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瑞翔电源公司收取原告恒能电源公司预付货款1559200元,向原告公司发送货物价款911722元,尚有647478元货物逾期未交付原告恒能电源公司,现原告恒能电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瑞翔电源公司返还货款6474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瑞翔电源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5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给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平县恒能电源有限公司货款647478元。二、驳回原告东平县恒能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5元,由被告江苏瑞翔电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东平县恒能电源有限公司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戴永明审 判 员 张维俭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