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君友利陶瓷有限公司与黄锦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君友利陶瓷有限公司,黄锦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君友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屈亚林。委托代理人陶立方,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泉,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育开,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君友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友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锦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君友利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锦军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君友利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锦军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合计40000元;三、原告佛山市君友利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锦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75.86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君友利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君友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黄锦军的离职时间应为2014年5月8日。君友利公司已提交了考勤表、证人刘泉证言、微信截图,证明黄锦军2014年5月8日离职。君友利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关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黄锦军的月工资为1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君友利公司已举证工资表、工资签收单证明黄锦军在职期间平均实收工资为5000元。黄锦军未能证明其已完成的任务和金额,作为销售人员未能完成任务即收取高达10000元/月的工资是不合常理的,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黄锦军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有误。三、君友利公司已向黄锦军一次性支付91190元,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的劳动报酬以及所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款项结算,一审法院采纳黄锦军单方书写的计算说明,认定91190元是君友利公司支付给王爱霞的佣金明显有误。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黄锦军不得私下给王爱霞回扣,如黄锦军认为91190元是回扣而不是劳动关系结算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抵扣君友利公司的应付款项。综上,君友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三、改判君友利公司无需向黄锦军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份工资40000元;四、改判君友利公司无需向黄锦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75.86元;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锦军承担。黄锦军答辩称:一、黄锦军已提交证据证明工作续存至2014年8月31日,君友利公司无法提交相关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续存至2014年8月31日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二、黄锦军的月薪为一万元外加销售额1%的提成,君友利公司依法应支付黄锦军2014年5月至8月工资40000元。三、君友利公司支付给黄锦军的91190元是客户的部分佣金,而非君友利公司主张的补偿结算款,黄锦军对于该笔款项的组成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说明,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是君友利公司支付给客户佣金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黄锦军的离职时间;2.君友利公司是否需向黄锦军支付工资;3.君友利公司是否需向黄锦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关于黄锦军的离职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君友利公司应对黄锦军的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君友利公司提交的手机微信截图、考勤表均系其单方制作的,黄锦军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故君友利公司提交的手机微信截图、考勤表不能作为认定黄锦军离职时间的依据,在君友利公司不能证明黄锦军离职时间的情形下本院采信黄锦军的主张,即其于2014年8月31日离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君友利公司是否需向黄锦军支付工资的问题。首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君友利公司应对黄锦军的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入职登记表》显示黄锦军作为品牌总经理从事陶瓷销售,且君友利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刘泉在该《入职登记表》下方注明“按照公司方案执行”,这表明君友利公司对于公司员工的薪酬待遇有相关的方案,但君友利公司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君友利公司主张黄锦军的工资仅为基本工资5000元/月,没有提成工资,也不符合销售人员工资发放的行业通行规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在君友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锦军工资标准的情形下,本院采信黄锦军的主张即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其次,君友利公司主张其向黄锦军支付的91190元中包含了劳动关系续存期间有关的所有款项,而黄锦军则主张君友利公司向其支付的以上款项系君友利公司支付给他的客户佣金。经本院审查,双方对于以上款项的性质并未有书面约定,君友利公司也无法说明上述款项中的具体构成,而黄锦军提交了君友利公司员工屈毅确认的计算单、申请、客户对账单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且黄锦军对款项的构成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本院采信黄锦军的主张,该笔款项系君友利公司支付的客户佣金。最后,依上所述,黄锦军于2014年8月31日离职,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故君友利公司应向黄锦军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40000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君友利公司是否需向黄锦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依上所述,黄锦军2014年3月8日入职,2014年8月31日离职,双方在此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君友利公司应向黄锦军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君友利公司向黄锦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275.86元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君友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君友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倩桃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