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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诉被告廉军、陈志启、刘小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廉军,陈志启,刘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法定代表人郭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职工。被告廉军,男,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无固定职业。被告陈志启,男,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小飞,男,汉族,东乌珠穆沁旗华新水暖工具店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以下简称锡盟邮政银行)诉被告廉军、陈志启、刘小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宝勒日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盟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周、被告陈志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军、刘小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盟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三被告联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责任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廉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廉军向原告贷款100000.00元整,贷款时间12个月,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如被告廉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廉军支付借款100000.00元。被告廉军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志启、刘小飞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告还款,三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廉军偿还贷款本金31468.52元,贷款利息8122.72元及至实际还清前产生的罚息利息;2、被告陈志启、刘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利息12361.82元(指的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的全部利息)及从2015年12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被告陈志启辩称,现在没钱还,利息的计算我不懂,我不知道为什么会有罚息。被告廉军、刘小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廉军、陈志启、刘小飞与原告锡盟邮政银行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成员(廉军、陈志启、刘小飞)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甲方(锡盟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廉军于2013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锡盟邮政银行向被告廉军发放贷款1000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志启、刘小飞书面承诺对被告廉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廉军发放100000.00元贷款后,被告廉军仅偿还部份贷款本息,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廉军尚欠原告锡盟邮政银行借款本金31468.52元,利息(含罚息)12361.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周、被告陈志启的陈述、“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廉军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启、被告刘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锡盟邮政银行与被告廉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廉军出借款项后,被告廉军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廉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志启、廉军、刘小飞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志启、刘小飞为被告廉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对被告廉军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陈志启、刘小飞理应对被告廉军所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启、刘小飞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廉军追偿。被告廉军、刘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廉军、刘小飞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贷款本金31468.52元及利息12361.82元(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陈志启、刘小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廉军、陈志启、刘小飞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勒日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