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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康俊,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俊,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判决,徐某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3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徐某某与李某某婚后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徐某某受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徐某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徐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领小孩从家中搬出时带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徐某某、李某某的共同财产有:简易凉房一间(约15平米,价值3000元)、电视柜一个、热水器一个、沙发两套、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婚后徐某某、李某某共同装修李某某的婚前住房,投资20000元。小孩由徐某某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李某某应负担一定抚养费,以每月负担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某(2013年12月19日出生)由徐某某抚养,李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按月给付。三、归徐某某所有的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归李某某所有的财产:简易凉房一间、电视柜一个、热水器一个、沙发一套。四、李某某给付徐某某凉房折款1500元、装修折款10000元,共计11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徐某某已预交150元,由李某某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426号民事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双方均系再婚,离婚对婚生女儿李某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都不利,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有房屋,有经济收入,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而被上诉人无住房、无收入对小孩照顾不周,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享有分割上诉人财产11500元的权利,却不承担偿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借上诉人父亲20000元借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显然不公平。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离家时,取走上诉人5000元,应该返还上诉人。综上,1、要求依法改判,不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2、如判决离婚,双方的婚生女儿李某某应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3、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房屋装修折价款10000元。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有家庭暴力,多次将被上诉人致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婚生女儿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出生,现未过两周岁,上诉人在殴打被上诉人时还殴打、恐吓年幼的小孩,对小孩的身心健康不利,婚生女儿李某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新建凉房15平方米,价值3000元。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婚前住房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20000元。装修的是上诉人的婚前住房,房屋所有权是上诉人的,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000元合理合法,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装修款于法无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新证据一份。证据名称,租房合同一份,欲证明租出去的房屋是上诉人父亲的,收回20000元房租,用其中10000元装修了与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上诉人举证,房屋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盖的,土地是上诉人父亲的。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某某与李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致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徐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儿李某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的规定,一审判决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时,双方婚生女儿李某某尚属两周岁以下,一审判决双方婚生女儿李某某随母方徐某某生活属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上诉提出要求双方婚生女儿李某某随上诉人生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徐某某享有分割上诉人财产11500元的权利,却不承担偿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借上诉人父亲20000元借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显然不公平。李某某与徐某某婚后共同装修李某某婚前的住房支出20000元,婚后建起凉房一间,价值3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判决由李某某折价补偿徐某某11500元,亦属合理。李某某提出有债务20000元,双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审:原、被告谈一下家庭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家庭存款没有。债权、债务没有。被:家庭存款有5000元,原告身上有2000元,原告从我存折上取了3000元。债权没有,债务有了,欠我父亲李某某门店租金10000元。原:不属实,我就拿了3000元已经花了,买了衣服和小孩的生活费用支出了。不存在债务10000元。”。李某某主张婚后债务欠其父亲李某某门店租金20000元,徐某某对此不认可。李某某在二审提供《租房合同》一份,经审查,该《租房合同》中出租方(甲方)为李某某,李某某主张房租是其父亲的无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在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某要求徐某某承担债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提出家庭存款5000元,被徐某某取走,要求徐某某返还。徐某某一审庭审中认可拿了3000元,已经用于生活及小孩费用开支。在法院未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徐某某用家庭存款支出用于生活及小孩费用支出亦属正当,李某某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刚审判员  高建宏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