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勉桃与被告曾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勉桃,曾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060号原告姚勉桃,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姚丁香(系原告姚勉桃之胞妹),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谭卫,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永红,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姚勉桃与被告曾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勉桃的委托代理人姚丁香、谭卫及被告曾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勉桃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原告的妹妹姚丁香在一次同乡聚会上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其有大型项目需要资金投资,姚丁香在认为被告很有实力、靠得住的情况下,将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遂委托姚丁香与被告办理借款事宜,原告通过姚丁香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5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在借款期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6万元,合计2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永红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姚丁香之间有借贷关系,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有与姚丁香之间来往的信息予以证实。被告也从没有对外称有大型项目需要资金投资,被告并未向外借款,都是他人主动借款给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姚丁香系同胞姐妹,与被告系同乡。姚丁香在一次同乡聚会上认识被告,在认为被告很有实力、靠得住的情况下,姚丁香将被告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遂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以赚取利息,并委托姚丁香与被告就借款的具体事宜进行协商,同时在2013年6月25日通过李菊勇(原告的丈夫)向姚丁香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0万元。姚丁香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与被告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姚勉桃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至2013年12月28日。在借款到期之前,每月于28日还利息5000元(6227002960180194702),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如每月或到期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本人自愿以所拥有的房屋、车辆、厂房、股份作抵押。被借人姚勉桃可自行处理作担保、抵押的股权或财物。借款人曾永红。”被告在所书写的借条下方注明了其工作单位和住址,同时注明:“姚勉桃如需本金,曾永红无条件予以归还,代理人:姚丁香。”姚丁香在被告书写的“代理人:姚丁香”下方写上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被告在借条中所明确的银行账号6227002960180194702系原告所持有。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姚丁香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付款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因投资项目急需资金向其借款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在出具借条时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与姚丁香的具体姓名,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只与姚丁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所作出的陈述与其在《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且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借款后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直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均是转账支付到姚丁香的银行账户,姚丁香收到利息后又转账支付到了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7002960180194702,与被告在《借条》中所载明的账号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在找被告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委托姚丁香与被告协商借款事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原告承担,姚丁香作为代理人,其与被告所达成借款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与姚丁香达成借款协议后,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原告亦有证据证明已按借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双方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与姚丁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姚丁香为原告的代理人”,故姚丁香不属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合同相对人,由此,被告的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5000元符合相关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对实际履行的部分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到2015年12月29日〔利息金额9.6万元(20万元×24%/年×2年)〕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永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勉桃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6万元,合计29.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曾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祥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