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同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同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1039号起诉人何同玉,男,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起诉人何同玉向本院递交诉状,以杨祖辉、王艳、何庆林、何梓华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5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纠纷可向当地法院起诉,但约定未明确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纠纷可向当地法院起诉约定的约定不明确,该案不能以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何同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冷雨静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郭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