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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肥西中学与刘华仓、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肥西中学,刘华仓,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422号原告:安徽省肥西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程玉俊,校长。委托代理人:董思进,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仓,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刘牛,系被告刘华仓之子。委托代理人:邓中新,肥西县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花木城。法定代表人: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巧,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肥西县上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肥西中学与被告刘华仓、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丁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肥西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董思进、王家济、被告刘华仓的委托代理人刘牛、邓中新,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巧、王孝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省肥西中学诉称:原告不服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236号《仲裁裁决书》,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系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系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的客户单位,不是用工单位,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保安服务;二、被告刘华仓系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岗位在原告处,被告刘华仓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下:一、请求判决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刘华仓医疗期工资计人民币2232元,原告无需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判决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华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3100元,原告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决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刘华仓医疗费差额部分计人民币14993.74元,原告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请求判决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为被告刘华仓办理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请求判决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被告刘华仓医疗补助费及医疗补助费计人民币18600元,原告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仓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徽省肥西中学对被告的全部诉求,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刘华仓的各项请求;二、1.请求法院判决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支付刘华仓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00元,由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责任;2.��求法院判决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支付刘华仓病假医疗期工资(自2015年2月1日开始申请仲裁裁决日)20000元,支付赔偿金2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由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支付刘华仓经济补偿金2000元×2.5=5000.00元,判决原告支付刘华仓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二倍)10000元,由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决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支付刘华仓加班工资40000.00元,支付赔偿金400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由安徽省肥西县中学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支付刘华仓医疗费(因公司没有为刘华仓缴纳医疗保险而造成损失)44282.67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50000.00元,由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法院判决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为刘华仓补缴2013年11月开始至仲裁裁���日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医疗),由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责任;7、请求法院判决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支付刘华仓医疗补助费2000元×12月(绝症、重症为12个月)24000.00元,由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责任;8、请求法院判决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支付刘华仓失业保险金损失819元×6月=4914.00元,由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责任;9、请求法院判决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支付刘华仓通知金2000.00元,由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责任;10、请求法院判决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协助刘华仓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和领取相关费用的手续,由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刘华仓与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和安徽省肥西中学存在非法劳务派遣关系,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是刘���仓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是安徽省肥西中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五、安徽省肥西中学和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没有为刘华仓缴纳任何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医疗费,医疗补助费损失等,由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责任;六、刘华仓发生上岗期间的突发疾病后公司擅自停发工资,应该承担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等各项损失,由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责任;七、关于裁决裁决2、3、5项即工资,补交保险和经济补偿属于一局仲裁,由于安徽省中学没有向合肥市中院申请撤销,故该部分的补交保险和经济补裁的裁决业已生效。安徽省肥西中学违法向法院起诉,本案一审法院如果就此审理,就应该对仲裁裁决中申请的申请项目进行全案审理。对刘华仓答辩第二项提出的全部请求进行审理并判决。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辩称:一、刘华仓与其公司为实际劳务关系,被派到安徽省肥西中学工作;二、刘华仓系××复发,××因;三、医疗费用等其余费用由法院核实;四、关于派遣关系等其他事实的认定与被告刘华仓意见相符。最后,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其公司全部认可。安徽省肥西中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被告刘华仓身份证、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证明各方主体适格;2、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23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经劳动仲裁,是依法起诉,由于六项仲裁事项,既有起诉事项也有撤销事项,如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而非违法起���;3、《保安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安徽省肥西中学同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14日之间属于保安合同服务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对安徽省肥西中学提交的证据,刘华仓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经范围包含劳务派遣,刘华仓同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对证据2的裁决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内容除庭审中补充三点,其余均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因保安服务合同虽是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同安徽省肥西中学签订,但属规避法律,合同标注的为劳动力,不是合同关系,仅是劳务派遣关系,不具合法性、关联性;此合同约定内容为劳动关系,属于用人、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管理约束的条款,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费用是按���支付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务派遣的法律形式。对安徽省肥西中学提交的证据,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安徽省肥西中学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质证同刘华仓的质证意见。刘华仓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存折复印件及工作牌,证明存在非法劳务派遣、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会保险、证明没有支付加班费、证明存在加班事实;3、出警记录和证人证言,证明非法劳务派遣、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会保险、证明没有支付加班费、证明存在加班,证明刘华仓系××;4、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发票复印件,证明刘华仓花去的费用损失及上班时突发疾病;5、单位营业执照及���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方主体身份;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属于劳务派遣;7、安徽省肥西中学值班表,证明目的同证据2,也证明本案用人单位存在高强度的加班,××具有因果关系。对刘华仓提交的证据,安徽省肥西中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非法劳务派遣关系及存在加班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笔录恰好证明刘华仓与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存有异议;证据5仅证明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主体情况,不能证明存在非法派遣劳务关系;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裁决书认定安徽省肥西中学与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我方才起诉;对证据7,��格无安徽省肥西中学盖章签字,不予认可。对刘华仓提交的证据,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仅反映刘华仓突发疾病,导致损害,并非工作期间;对证据4证明目的和数额有异议,刘华仓饮酒导致损害发生,并非工作劳累;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庭审及以及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安徽省肥西中学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本案业经仲裁前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保安服务合同书》,刘华仓和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与待证事项之间的关系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刘��仓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安徽省肥西中学和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对该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反映的住院时间、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安徽省肥西中学质证认为上无其盖章签字,不予认可,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该份证明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与待证事项之间的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华仓于2013年11月入职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后被派遣至安徽省肥西中学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2015年2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刘华仓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随后被送至肥西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刘华仓被送至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2级极高危,本次住院7天(2015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18日),花费医疗费5199.29元(列入医保的为3290.14元,列入自费的为1909.15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150元。2015年2月18日,刘华仓被送至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心动过缓和高血压3级极高危,本次住院79天(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花费医疗费58160.84元(列入医保的为54062.08元,列入自费的为4098.76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7850.06元。此后,刘华仓再次被送至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住院13天(2015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9日),花费医疗费12142.89元(列入医保的为11194.95元,列入自费的为947.94元),���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887.53元。2015年8月7日,刘华仓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病假医疗期工资、赔偿金等事宜与安徽省肥西中学和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产生争议,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236号仲裁裁决如下: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华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050元;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华仓医疗期工资2232元,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华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0元,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华仓医疗费差额部分计人民币14993.74元,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为刘华仓办理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支付刘华仓医疗补助费及医疗补助费18600元,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为刘华仓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驳回刘华仓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徽省肥西中学对上述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未与刘华仓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刘华仓办理社会保险。庭审中,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对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236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再查明,2014年3月6日安徽省肥西中学与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对保安服务时间、保安服务范围、保安人数、服务费用、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对安徽省肥西中学的诉求和各方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刘华仓与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安徽省肥西中学之间关系问题。庭审过程中,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认可其与刘华仓之间系实际劳务关系,派刘华仓到安徽省肥西中学工作。而安徽省肥西中学主张依据2014年3月6日其与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其与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保安合同服务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综合庭审各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与刘华仓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各自的身份定位明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2014年3月6日安徽省肥西中学与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对保安服务时间、保安服务范围、保安人数、服务费用、支付方式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保安服务合同书》实应为劳务派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本案中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其与刘华仓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安徽省肥西中学为用工单位,刘华仓是被派遣的劳动者。二、应支付刘华仓的各项损失数额。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刘华仓与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华仓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050元(1550元/月×11个月);2、医疗期工资。刘华仓于2013年11月入职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8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在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处工作年限在5年以下。××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应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待遇。故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华仓医疗期工资2232元(930元/月×80%×3个月);3、经济补偿金。刘华仓于2013年11月入职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8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刘华仓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华仓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3100元(1550元/月×2个月);4、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1日,刘华仓被送至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18日),花费医疗费5199.29元��列入医保的为3290.14元,列入自费的为1909.15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150元。2015年2月18日,刘华仓被送至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8日),花费医疗费58160.84元(列入医保的为54062.08元,列入自费的为4098.76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7850.06元。此后,刘华仓再次被送至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9日),花费医疗费12142.89元(列入医保的为11194.95元,列入自费的为947.94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887.53元。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肥西中学均未为刘华仓办理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且刘华仓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华仓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的医疗费差额部分,合计14993.74元(54062.08元×90%-37850.06元+11194.95×90%-5887.53元);5、医疗补助费。刘华仓2015年2月18日被送至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心动过缓和高血压3级极高危。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故而,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华仓医疗补助费18600元(1550元/月×12个月);6、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应为申请人办理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此外,关于刘华仓主张的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未支付医疗期工资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金泰保安有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代通知金,且安徽省肥西中学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合肥金泰保安公司与安徽省肥西中学责任承担问题。安徽省肥西中学认为其对本案不负有任何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作为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由劳务派遣单位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与用工单位安徽省肥西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肥西中学的内部追偿权可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对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华仓与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华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050元;三、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华仓医疗期工资22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00元、医疗费差额部分14993.74元、医疗补助费18600元;四、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刘华仓办理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五、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华仓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六、原告安徽省肥西中学对上述第三、四项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安徽省肥西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金泰保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丁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资。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倍的工资。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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