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州世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刘爱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世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爱桃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331号原告苏州世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宝带西路1155号3幢401室。法定代表人刘赛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舒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爱桃。原告苏州世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与被告刘爱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本市宝带西路1177号6幢1504室房屋,合同金额为623602元,首付款313602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余款31万元由被告申请贷款支付,且不论任何原因,被告均应在合同签订之日第61日起的15日内自筹资金补足款项;如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即使买受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仍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买受人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313602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7日,被告所购买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后,被告也未按照原告通知至原告处办理剩余房款的支付和房屋交付手续。鉴于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20130617006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所欠房款31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三,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刘爱桃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取得位于姑苏区宝带西路1177号的苏地2006-G-61(2)商业、商务办公(第4期)项目5#、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6月13日分别向原告预付上述项目6-1504房屋的购房款173602元、14万元,合计313602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本市宝带西路1177号6幢1504室经营用房,房屋建筑面积53.64平方米,总价623602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313602元,剩余房款31万元申请办理贷款,按银行贷款按揭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时间付款,逾期付款按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6条的约定履行。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6条(1)的第3项约定,买受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出卖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买受方自合同约定的相应房价款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出卖方实际收到逾期相应房价款之日止,应按日向出卖方支付房款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6条(2)的第2项约定,如因非出卖方原因导致买受方贷款申请未获批准的,买受方应自接到出卖方通知之日或合同签署之日(以较早日期为准)起的第61日起的15日内自筹资金补足差额款项,否则按第6条(1)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购房余款31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5月30日、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14年12月1日,原告取得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嗣后,原告分别在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23日通知被告收房并支付余款,但被告既未收房,亦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世茂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苏州市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31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13年6月17日签订合同之日起的75日内付清购房款,但是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未再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相应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作调整,以被告迟延支付部分而非房屋总价款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更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世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3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82元,由被告刘爱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世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萍萍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志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