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一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春学与被告宋玉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学,宋玉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一民初字第83号原告宋春学,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全,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宋春学与被告宋玉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天宇、被告宋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学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宋玉全驾驶黑EZB5**号夏利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杜蒙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只提前给付了原告9000元赔偿款后就拒绝赔偿了,故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下:医药费29764元,病历复印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8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48578元,扣除被告提前给付的9000元医药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95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玉全辩称,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无力给付,只认可再给付被告10000元损失款。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宋春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出示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在大庆龙南医院治疗期间所花医药费29764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花费过高。2、出示住院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20天。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3、出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在杜蒙县一心乡一心村三合屯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撞伤。被告宋玉全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4、出示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宋春学的误工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用为1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5、出示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宋玉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宋玉全驾驶黑EZB5**号夏利轿车与原告宋春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杜蒙县一心乡一心村三合村屯内公路上相撞,致原告宋春学受伤。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玉全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春学无过错”。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8日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入院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原告所受的伤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春学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宋春学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医药费29764元,在原告宋春学受伤期间,被告宋玉全已提前给付原告宋春学9000元医药费用。另查,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工资农、林、牧、副、渔赔偿标准为258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的伤系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春学无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在大庆市龙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医药费29764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60元误工费计算,误工费共计10800元(60元/天×180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即1000元(50元/天×20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护理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工资农、林、牧、副、渔赔偿标准每年25816元计算为4243.20元(70.72元/天×60天)、鉴定费为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病历费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提前支付给原告医药费9000元,此款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全赔偿原告宋春学因受伤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8021.20元[其中原告因伤损失包括医药费月29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243.20元、误工费10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病历费14元等费用,共计47021.20元。(47021.20元-9000元﹦38021.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宋春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宋玉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宋维刚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泽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国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