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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特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玉儿、陆佳伟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特字第00133号申请人:张玉儿。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陆佳伟。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1号。代表人:孙新华,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张玉儿、陆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广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5年12月29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张玉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25833.68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4366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由申请人陆佳伟赔偿2646元,已付清。二、申请人张玉儿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三、因申请人陆佳伟已支付申请人张玉儿10000元,故对上述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理赔款104366元作如下分配:由申请人张玉儿领取97012元,由申请人陆佳伟领取7354元。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