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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宋淑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淑兰,女,扎赉特旗人,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淑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淑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宋淑兰在巴彦乌兰苏木达拉吐嘎查黄某家门前捡到韩某遗失的金牛卡。次日,被告人宋淑兰到乌兰浩特市一自动取款机处提取该信用卡内的187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宋淑兰主动到胡尔勒镇司法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后将该信用卡及18700元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韩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淑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银行卡的存取款明细;取款票据;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淑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胡尔勒镇司法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淑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双 连审 判 员  东 兴人民陪审员  王海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